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某与高某甲、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选营,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孙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选营、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原告宋某某驾驶豫N-x两轮摩托车沿勒马东街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道路上装货物的被告高某甲驾驶的豫N-x,挂豫N-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甲未支出任何费用,现因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后原告又将其诉请增加至x.5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相关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另行起诉。另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高某甲,每年均向公司交有管理费用。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合理部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此事故的责任为原告负主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适格。3、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1份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为面部及右眼外伤,鼻部缺损。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084.7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9级伤残及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7、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8、证明1份及户口簿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款580元。10、交通事故照片一组,以此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情况。1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高某甲为适格被告。12、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适格被告。

被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主车车号为豫x号及挂车车号为豫x号挂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高某甲的车辆已投保,后续治疗费用也属于主挂车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高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3、5、7、8、10—12及证据4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1份,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已出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并没有对原告鼻翼是否影响通气功能作出说明,不能达到9级伤残,另该机构无对价格进行鉴定的资格,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数额过高。对原告所举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费用过高,部分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均同被告高某甲的质证意见,另其对原告所举证据6、7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后续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9级伤残级别与其伤情不符。

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此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高某甲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因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宋某某及被告高某甲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3、5、7、10—12及证据4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1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但因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6、7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虽未对原告所举证据8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中的交通费的票据,因此证据中的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且交通费用的确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200元。

本院对被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9日20时,在商丘市睢阳区X街杨板厂门口,原告宋某某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勒马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撞在停在道路上装货物的被告高某甲驾驶的豫N-x、挂豫N-X号货车上,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系豫N-x、挂豫N-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高某甲系豫N-x、挂豫N-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084.7元,支出交通费用200元,原告宋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鼻翼缺失系九级伤残,其右鼻翼缺失修复矫正术约需x-x元。原告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甲作为豫N-x、挂豫N-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豫N-x、挂豫N-X号货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某甲按其在本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4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按10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共10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370元,残疾赔偿金按9级伤残,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经计算为x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原告右鼻翼缺失修复矫正术经鉴定约需x-x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x元,交通费为200元。另本案中,该事故虽造成原告9级伤残,但因原告宋某某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供有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该诉请,被告高某甲虽提出其是该车实际车主,每年均向公司交有管理费用,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4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下余款项x.7元的30%即755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738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