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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女,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长县刑x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丙初中未毕业即来到长沙县X镇打工。2010年12月,其认识了长沙县X镇的李某林并开始交往,交往中其与李某林一起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并同居。2011年2月,被告人张某丙在李某林的安排下,将“麻古”4粒送至长沙县X区X街,从吸毒人员张某戊仁的手中收取毒资200元。

同年3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戊仁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即从李某林处取得“麻古”14粒和一小包“冰毒”送至长沙县X镇昕薇宾馆201房,同时,在该房间为张某戊仁等四人用矿泉水瓶制作了吸毒工具,从张某戊仁手中收取了毒资1000元。当晚,张某戊仁等四人在房间被公安干警查获,经审讯张某戊仁,其交代了毒品系被告人张某丙提供,2011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在公安干警的控制下,张某戊仁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丙再次送1000元毒品到长沙县X区锦缘宾馆,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张某丙,从其身上收缴了“麻古”13粒和一小包“冰毒”。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丙所携带的13粒红色药丸和当晚公安干警在昕薇宾馆201房查获的6粒红色药丸及两小包白色晶体(共计2.64克)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彭某丁、张某戊、王某己、胡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某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毒品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长县公(禁)决字(2011)第X号、X号、第X号、第X号长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张某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丙上诉称:自己在他人的安排诱惑下犯罪,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上诉人张某丙在长沙县X区X街将4粒毒品“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戊。

2011年3月24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戊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张某丙要求购买毒品,22时许,上诉人张某丙将14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送至长沙县X镇昕薇宾馆X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戊等人,并为张某戊等人制作了吸毒工具。

当晚,公安干警抓获张某戊等人,缴获标“WY”字样红色药丸6粒,白色晶体1包,总重0.852克。2011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张某戊在公安干警的控制下打电话给上诉人张某丙,再次提出购买1000元的毒品。随后,上诉人张某丙来到长沙县X区锦缘宾馆X房间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标“WY”字样红色药丸13粒,白色晶体1包,总重1.788克。

经鉴定,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戊时缴获的标“WY”字样红色药丸6粒、白色晶体1包,抓获张某丙时缴获的标“WY”字样红色药丸13粒、白色晶体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

2、缴获毒品照片及扣某物品清单。

3、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某、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戊时缴获标“WY”字样红色药丸6粒(0.597克),白色晶体1包(0.255克),总重0.8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丙时缴获标“WY”字样红色药丸13粒(1.216克),白色晶体1包(0.572克),总重1.7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某丁、王某己、胡某、张某戊吸食毒品。

5、辨认笔录,张某戊辨认出思妹子(即张某丙),彭某丁、王某己、胡某辨认出张某丙即送毒品的女子。

6、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丙身份情况。

7、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1)2011年2月,张某戊打电话给思妹子要她送四粒“麻古”,在三区转盘处,张某戊在思妹子手中拿了用透明小塑料袋装的4粒“麻古”,给了200元。(2)2011年3月24日晚上,张某戊和彭某丁、王某己、胡某在长沙县X镇昕薇宾馆2001房打“跑得快”,23时,胡某提出吸“麻古”提神,张某戊就打电话给贩“麻古”的浏阳老乡思妹子(即张某丙),要她送1000元的“麻古”,大约10分钟的样子,思妹子来到房间,送了14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还帮忙做了吸毒工具。张某戊出了600元,胡某出了400元。(3)3月25日凌晨,张某戊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思妹子送1000元的毒品,思妹子送了“麻古”和“冰毒”。

8、证人彭某丁、王某己、胡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4日晚上,彭某丁、王某己、胡某、张某戊四人在长沙县X镇昕薇宾馆2001房打“跑得快”,打牌的时候,胡某提出要吸食“麻古”,张某戊就打电话要对方送1000元的毒品到201房,不久,一个女的来到房间,给了几粒红色的“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之后,这个女的还做了一个吸毒工具。张某戊出了600元,胡某出了400元。2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房间抓获了四人,并收缴6粒“麻古”、一小包“冰毒”。

9、上诉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4日晚上10点,张某戊打电话要1000元的毒品,张某丙准备了14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送到昕薇宾馆2001房,还做了一个吸毒工具。25日凌晨2点,张某戊又打电话要1000元的毒品,张某丙准备了13粒“麻古”和一包“冰毒”送到锦缘宾馆X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一个月之前,张某戊还在星沙三区X街附近以200元从张某丙手中买了4粒“麻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自己在他人的安排诱惑下犯罪,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张某庚证言及上诉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张某丙在与张某戊电话联系后,单独送毒品给张某戊,其犯罪行为系独立完成,不属于共同犯罪,且上诉人张某丙提出的“在他人安排诱惑下犯罪”的抗辩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戊文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邹啸弘

审判员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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