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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诉被告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61岁。

原告:闫某乙,男,38岁。

原告:闫某丙,女,32岁。

三原告之委托代某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男,38岁。

委托代某人:胡红卫,男,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某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诉被告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及委托代某人苏国选、被告代某之委托代某人胡红卫、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之委托代某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15时27分,被告代某驾驶自己的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鄢陵县X乡X路口时,与路东边行驶的董玉梅、闫某甲、刘某喜、闫某霞相撞,致闫某甲、刘某喜、闫某霞受伤,两轮电动车和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代某不积极抢救伤员,肇事逃逸造成董玉梅死亡,闫某甲重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代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事故人员差旅费等共计25万元。

被告代某之委托代某人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及家属赔偿给原告x元赔偿款;3、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果被告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由于受伤的还有闫某甲本人,所以应在被告投保的范围内为闫某甲保留保险份额。2、被告代某已经受到了刑罚,所以又主张的精神赔偿金不应予支持,且已经超出投保险的范围,超出的这部分应当由被告车主方赔偿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鄢公交证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负全部责任;3、交通费票据21份计款1055元、登记牌1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董玉梅已经土葬的事实;5、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许乾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6、被告代某的豫x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金额。

被告代某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交通费登机牌有异议,认为登机牌不是飞机票,不显示费用,不能证明原告花费金额,其他交通费一张票据500元数额过高。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登机牌没有金额且不属交通费正规票据,故异议成立;1张500元交通费票据明显高于正常的交通费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8日15时27分,被告代某驾驶豫x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东侧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玉梅死亡、闫某甲、刘某喜、闫某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0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许乾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根据尸表检验分析死者董玉梅系生前因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脑挫裂伤、脑出血而死亡。2011年2月15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代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董玉梅、闫某甲、刘某喜、闫某霞无事故责任。

经查明,董玉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X组,身份证号码:(略)。

另查明,豫x轿车系被告代某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豫x轿车以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该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代某。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玉梅、闫某甲、刘某喜、闫某霞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代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代某承担责任。但鉴于被告代某对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最高保险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于被告代某应当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亦应由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直接给予赔偿。董玉梅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故对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x元为宜。

三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6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丧葬费x.5元(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三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55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1元。本次事故造成董玉梅死亡,闫某甲受伤,因闫某甲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款x.99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根据董玉梅与闫某甲损失总额比例适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董玉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款x元,因董玉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三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负担1650元,被告代某负担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审判员曹亚凯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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