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甲(曾用名瞿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瞿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30日以长检刑二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俊、徐绫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某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6日下午,曾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邱某壬找其要钱的事告诉了刘某丙(已判刑)和汤某丁(已判刑),三人商议后决定不给邱某壬钱,并在汤某丁家拿了一把砍刀和匕首准备去找邱某壬谈判。晚饭后,曾某某打电话给邱某壬,但连打两次都没有打通,遂怀疑邱某壬在邀集人员对付自己,为防止吃亏,曾某某叫汤某丁邀集人员准备枪支。汤某丁便打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和瞿某乙(另案处某),并要二人去准备枪支。当晚十点左右,瞿某甲、瞿某乙、瞿某乙带着两把鸟铳骑摩托车在汤某丁家与曾某某、刘某丙、汤某丁会合。曾某某见人和枪都到了,遂以还钱为由,骗邱某壬到浏阳市X镇xx水库见面。曾某某等人分两批搭乘瞿某己摩托车来到xx水库。见邱某壬还没来,汤某丁便要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和瞿某乙骑车往外走看邱某壬来了没有,来了多少人,并将情况及时电话告知。当瞿某甲等人看到邱某壬、邱某壬骑摩托车过来以后,瞿某甲便电话告知汤某丁,并跟着邱某戊摩托车返回,开往xx水库欲与曾某某等人会合。邱某壬与曾某某、刘某丙、汤某丁见面后,就找曾某某要钱,曾某某回答没有钱,双方发生争吵,之后邱某壬准备离开,汤某丁拦住邱某壬不准其离开,刘某丙从路边的杂草中主动拿出事先放好的枪递给曾某某,曾某某接过枪朝邱某戊腹部开了一枪,邱某壬被枪击中后死亡,随后汤某丁、瞿某甲、瞿某乙搭乘瞿某己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浏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壬系他人用火药枪支射击髋部至腹腔内导致腹主动脉破裂、肠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瞿某甲于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瞿某乙于2009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瞿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汤某丁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为同案犯曾某某持枪杀人行为提供枪支,并积极参与,造成被害人邱某壬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瞿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汤某丁归案,系立功。被告人瞿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某查明:曾某某与被害人邱某壬于2007年帮福建人王某向浏阳人蔡某某要帐时,邱某壬被蔡某某砍伤,同时邱某壬亦砍了蔡某某。事后邱某壬自己用去医药费及赔偿蔡某某医药费花费了近万元。曾某某亦从王某处拿了1000元作为医药费赔偿给了蔡某某。邱某壬认为王某将要帐的报酬给了曾某某,于是多次要求曾某某拿2000元钱给自己作为补偿,曾某某因并未收到报酬而拒绝。2009年案发前,被害人邱某壬因经济拮据,又找曾某某要钱。
2009年7月16日上午,被害人邱某壬再次找到曾某某讨要2000元钱,双方发生冲突,曾某某找人借了200元钱给邱某壬,表示是作为给邱某壬即将出生小孩的礼金,并答应再去借钱。之后,邱某壬又多次打电话向曾某某要钱。当日下午,曾某某将邱某壬找其要钱的事告诉了刘某丙和汤某丁,曾某某担心邱某壬会找人“搞”自己,三人商议后决定不给邱某壬钱,并在汤某丁家拿了一把砍刀和匕首准备去找邱某壬谈判。晚饭后,曾某某认为三个人拿两把刀可能“搞”不赢对方,问汤某丁是否还有“家伙”(凶器),汤某丁遂电话给被告人瞿某甲和瞿某乙,要二人送枪支过来。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接电话后,又纠集了瞿某乙,三人骑摩托车到瞿某乙双家偷拿了一长一短两支火枪(鸟铳)。当晚10时许,瞿某甲、瞿某乙、瞿某乙三人携带火枪,骑摩托车到了汤某丁家与曾某某、刘某丙、汤某丁等人会合。随后,曾某某打电话约邱某壬到浏阳市X镇xx水库见面拿钱,并由曾某某持长枪,刘某丙持砍刀,汤某丁持匕首,短枪由被告人瞿某甲保管,由瞿某乙骑摩托车先送曾某某与刘某丙,再搭乘汤某丁、瞿某甲、瞿某乙,六人赶到大瑶镇X区xx鞭炮厂前面的三岔路口持械等待。曾某某、刘某丙与汤某丁商定,如果不能谈和,就“搞”邱某壬。期间汤某丁还安排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和瞿某乙等人骑摩托车到前方查看邱某壬是否过来以及来人的多少。瞿某甲发现被害人邱某壬和邱某壬骑摩托车经过后,即电话告知了汤某丁,随后由与被告人瞿某乙以及瞿某乙骑车返回现场。被害人邱某壬与曾某某见面后,找曾某某要钱,曾某某回答称“没有钱,就这样算了(讲和)行不行”,邱某壬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之后邱某壬准备离开,刘某丙及汤某丁拦住邱某壬不准其离开,邱某壬即回头继续和曾某某争执,曾某某问“怎么搞”,邱某壬说“你想怎么搞就怎么搞”,刘某丙便从路边的杂草中拿出曾某某放置的枪支递给曾某某,曾某某接过枪即朝邱某戊腹部开了一枪,随后曾某某、刘某丙、汤某丁等人分头逃跑。瞿某甲与汤某丁、瞿某乙均搭乘瞿某己摩托车逃离。当晚,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又将火枪还回了瞿某乙双存放枪支处。被害人邱某壬被枪击中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壬系他人用火药枪支射击髋部至腹腔内导致腹主动脉破裂、肠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瞿某乙于2009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其供述的情节无法查证被放回。2010年8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瞿某甲提供的线索,抓获汤某丁,同日,瞿某甲亦到案。根据被告人瞿某甲与汤某丁的供述,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瞿某乙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瞿某乙于同年8月5日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瞿某乙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邱某壬亲属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邱某戊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当晚邱某壬与被害人邱某壬到达现场后,邱某壬与“朵妹子”(曾某某)发生争执,后“朵妹子”持枪朝邱某壬开了一枪,其逃离现场后报案。
2、法医学鉴定书、告知鉴定结论笔录,证实被害人邱某壬系他人用火药枪支射击髂部至腹腔内导致腹主动脉破裂、肠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书证
死亡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邱某壬因他杀被注销户口。
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以及刑事特情个人档案,证实被告人瞿某乙于2009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将其放出作为特情使用。2010年7月,被告人瞿某甲通过亲友与公安机关联系,表示愿意协助抓捕同案犯汤某丁,同年8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瞿某甲提供的线索,抓获汤某丁,瞿某甲亦于同日到案。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瞿某乙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瞿某乙于同年8月5日到案。
被告人瞿某甲、瞿某己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和现实表现。
(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曾某某、刘某丙因本次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分别判处刑罚。
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瞿某乙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邱某壬亲属人民币1万元。
5、证人证言
证人瞿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搭乘瞿某己摩托车与瞿某甲、瞿某乙到了汤某丁家,瞿某甲带去了两把火枪。
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离现场约100米外的一朋友家乘凉,听到类似于鸟铳开枪的声音后,并看到一个人跑过去,其骑摩托车追上后,该男子自称是受害人(邱某壬),后其将该男子送回家,之后返回现场看到尸体。
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约10时许,其与朋友骑摩托车经过大瑶镇X区xx鞭炮厂前面的三岔路口时,见到被告人曾某某与几名男子站在那里,之后约2分钟,其听到鸟铳射击的声音,即骑车往回走,随后看到被害人躺在路边,其打电话报120;其还证实听到响声后,看到四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快速离开。
证人詹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约10时许,其听到一声鸟铳响声后,看到四名男子骑摩托车离开,其中一名男子背上背了一把鸟铳,之后其到现场,看到了死者。
证人欧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得知邱某壬找曾某某要2000元钱,案发当晚,其骑摩托车将曾某某等人送到汤某丁家,其听到曾某某提起因借不到钱,怕邱某壬找其“搞筋”(打架)。
证人邱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白天被害人邱某壬曾两次借摩托车离开。
证人汤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子汤某丁及曾某某等人到了其家里,之后约晚上11时许,曾某某又过来找汤某丁,并用其手机打了电话。
证人黎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邱某壬于2007年帮人要帐被砍伤,案发前因女友怀孕缺钱用,邱某壬找曾某某要2000元,案发当天上午要回了200元钱。
证人陶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邱某壬因与曾某某帮人要帐被砍伤,邱某壬认为曾某某应分摊一部分医疗费用,案发前因为经济拮据,邱某壬多次找曾某某要2000元,案发当天中午曾某某给了邱某壬200元,当晚曾某某又以给钱为由将邱某壬约了出去。
证人邱某壬、易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瞿某甲案发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表示自首和愿意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意愿,之后其提供线索抓获了同案犯汤某丁,随后归案。
6、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以及同案犯曾某某、刘某丙、汤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到汤某丁的电话要其联系枪支,后其与瞿某乙在瞿某乙双家偷拿了一长一短两支鸟铳,当晚送到汤某丁家,后由汤某丁持匕首,曾某某持长枪,其携带短枪,由瞿某乙骑摩托车将几人分两次送到了水库附近,到现场后,因被害人未来,汤某丁安排其与瞿某乙等人到前方查看被害人是否过来,后其在现场看到曾某某持枪朝被害人开了一枪。
被告人瞿某己供述,证实案发当日瞿某甲讲汤某丁要调两支鸟铳,后其与瞿某甲、瞿某乙三人在瞿某乙双家偷拿了“矮子”存放在那里的两支鸟铳送到汤某丁家,随后汤某丁持匕首,瞿某甲携带短枪,另两名男子一人持长枪,一人持砍刀,其骑摩托车分两次将汤某丁等人送至水库附近,汤某丁还要其与瞿某甲到前方查看对方是否来了人并及时告知,之后其在现场看到持长枪的男子朝被害人开了一枪。
汤某丁的供述,证实其因曾某某与被害人邱某壬发生纠纷,曾某某因担心邱某壬找人“搞自己”,要汤某丁帮忙准备枪支,其通过电话联系了瞿某甲和瞿某乙等人,案发当晚10时许,瞿某甲等人将枪支送到后,由其持匕首,曾某某持长枪、刘某丙持砍刀、瞿某甲等人持短枪,到xx水库后,由曾某某将被害人邱某壬约出来,邱某壬与曾某某发生争执准备离开时,其拦住邱某壬,后因双方不能谈和,曾某某持枪朝邱某壬开了一枪。
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邱某壬系因2007年帮人要帐时,邱某壬被砍伤,后邱某壬误认为其从债主处拿了报酬,一直找其要钱而产生矛盾;案发前邱某壬多次找其索要2000元钱,双方发生了冲突,其因担心邱某壬“搞”自己,遂纠集了刘某丙及被告人汤某丁,三人商定如不能谈和即“搞”邱某壬,其要汤某丁帮忙联系枪支,随后汤某丁联系的三个人送来了一长一短两支火枪,其将被害人邱某壬约到现场后,因双方未能谈和,其持枪朝邱某壬腹部开了一枪。
刘某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汤某丁得知曾某某被邱某壬要帐,三人商议不给钱,如不能谈和就“搞”邱某壬,之后汤某丁联系其徒弟送来了一支长火枪和一支短火枪,其携带砍刀与曾某某、汤某丁等人到现场,在邱某壬准备离开的时候,其与汤某丁持刀阻拦,之后其将曾某某放在路边草丛中的枪支递给曾某某,曾某某随后朝邱某壬腹部开了一枪。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受纠集为犯罪提供枪支,致被害人被枪杀身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某甲、瞿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瞿某甲能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表示自首意愿继而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提供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瞿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能适当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瞿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李斌
代某审判员黎t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维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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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梁峰
审判员李斌
代某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维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