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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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懿、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伍某伙同“亮亮”、“刚刚”(均另案处理)窜至金石镇X路X号X楼夏某军家撬门入室实施盗窃,后被失主发现,“亮亮”、“刚刚”当场逃走,被告人伍某被失主抓获,为抗拒抓捕,被告人伍某与失主发生扭扯,致失主夏某军、阳某华轻微伤,夏某软组织挫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伍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夏某军、夏某、阳某华陈某;3、证人陈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伍某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提出自己在盗窃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当时是因为挂在裤腰的匕首要掉下来,才握住匕首,并没有打开匕首,也没有口头威胁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伍某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被失主发现后他是出于一种本能挣扎,故伍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伍某伙同“亮亮”、“刚刚”(均另案处理)窜至新宁县X镇X路X号X楼夏某军家撬门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伍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先被夏某发现。伍某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夏某随即抓住伍某握匕首的手腕,并与伍某发生扭扯。夏某军、阳某华听到动静后,相继起床,与夏某一起将伍某抓获。“亮亮”、“刚刚”当场逃走。伍某与失主发生扭扯时,致失主夏某军、阳某华轻微伤,夏某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伍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亮亮”电话联系伍某,随后伍某到啤酒广场与“亮亮”、“刚刚”会合。他们走到金石镇X路X号X楼夏某军家,“亮亮”把门撬开,先进去盗窃,然后又要伍某进去偷,“刚刚”在外放哨。伍某进去没多久,被失主发现,伍某想逃跑,就拿出身上的匕首,并与失主发生扭扯,后被失主制服。失主报警后,伍某被派出所干警带走。

2、被害人夏某军、夏某、阳某英陈某均证明,2010年10月7日凌晨约5点钟,伍某进入夏某军家中进行盗窃。夏某首先发现,并与伍某扭在一起,伍某拿出匕首进行反抗,夏某军和阳某英听到动静后赶紧出来,一起将伍某制服。在拉扯过程中,夏某军右脚脚背刮伤,阳某英膝盖扭伤,夏某鼻子受伤。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7日凌晨5点钟左右,陈某听到楼上传来吵闹声,并有喊“抓贼”的声音。陈某就跑到六楼夏某军家,看到贼已被抓住。夏某军清理东西后,发现少了一部手机。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中心位置是新宁县X镇X路X号夏某军的家中,盗窃现场是夏某军家中的客厅,伍某持匕首行凶的地点位于夏某军的家中大门入口,临靠鞋柜;以及伍某作案时持有的工具概貌。

5、新宁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夏某军系被钝性某作用致腰部及右足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新宁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阳某英系被钝性某作用致左膝及左足软组织挫擦伤,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6、新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夏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在新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

7、被告人伍某户籍证明,被告人伍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行为性某已发生转化,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自己没有使用暴力,只是握住匕首,并没有打开匕首,而伍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中从没有提到未打开匕首,而且证据显示匕首被查获时,刀尖有点卷,是被失主扔在地上,故伍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伍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伍某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伍某的行为是盗窃未遂。但伍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没有使用暴力,且伍某手握匕首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威胁,在与伍某的扭扯中失主三人均受伤,说明当时伍某反抗的力度较大,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伍某在室内使用暴力胁迫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伍某未窃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伍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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