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喀左县xxx。
原告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浦xx、于x与被告王xx、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满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xx、于x,被告王x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xx、于x诉称:二原告在两个月前购买二被告铁矿石约300多吨,当时讲价为5000元。因为矿石在高山矿区里,原告方无法运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矿石必须由卖方保送到公路上。双方达成一致后,二原告交给被告王x元预付款,剩下的1000元说好哪天矿石拉到公路后再交给卖方。几天后,原告雇来车辆与王xx一起上山拉矿石。由于道路不畅,矿石没能拉走。这样又过了一个月左右,有一天王xx突然打电话说矿石丢了,被别人偷走了。原告立即到山上去看,发现的确没有了,我们打电话给王xx,要求退还预付款4000元。王xx说矿石不是他自己的,他得和于xx商量退款的事。此后,原告多次找王xx要求退款,他们一直不退。无奈,我们找到中三家派出所,派出所找到我们双方调解,要求卖方退还矿石预付款,可王xx以回去找于xx商量为由就走了。此后多次打电话找二被告,可二被告仍然不提退款之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预付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是二原告在今年三月份到答辩人的矿石堆放地进行过考察,而后与答辩人和另一被告达成口头买卖矿石协议,所有矿石共两堆,议定价格为5000元。讲好价钱后,因当时钱不够,二原告给付答辩人4000元,欠1000元。两天后,二原告将两堆矿石归拢成一堆,但没有运走。因矿石已经交付给二原告,所以答辩人没有看管责任,至于原告什么时候运走,完全是原告自己的事,答辩人仅仅是在原告向外运输时帮助协调矿石管理部门准运之事,道路畅通与否,与答辩人无关,更不是答辩人的责任。二原告与答辩人已经讲好价格,货物也进行了交接,二原告运输过程中也未遇到禁运之事,答辩人尽到了自己的责任。货物交到原告手中后丢失,责任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浦xx、于x与被告王xx、于xx达成买卖矿石协议,二被告将存放于xx矿区的两堆矿石卖给二原告,价款5000元。二被告保证协助原告将矿石运至公路上,如遇矿管部门阻拦,由被告负责协调处理。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王xx支付4000元。双方查看了堆放矿石的现场。该矿石系二被告以31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约300余吨。几天后,原告雇佣铲车等车辆与被告王xx到矿石现场准备外运矿石,因路况不好等原因未能装运。原告将两堆矿石归拢到一起后下山。一个多月后,被告王xx听他人说该矿石丢失,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去现场查看后确认矿石确实丢失。后原告向被告王xx索要4000元矿石款未果,找到中三家镇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仍然未能解决,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被告王xx的询问笔录两份,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矿石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矿石款400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定保证向原告交付矿石。在原告未将矿石运走的情况下,该矿石灭失,该灭失风险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因双方在买卖矿石过程中约定,由被告帮助将矿石运到公路上,如遇矿管部门阻拦,被告帮助解决,可见该矿石的交付地点应是公路上。该矿石在原堆放地丢失时还在被告的控制中。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王xx辩称的已将货物交付二原告手中后丢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xx赔偿原告浦xx、于x损失4000元。
二、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满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