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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分局看守所,同年2月25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趁无人之际,在租住的濮阳市华府山水,将共同租住人陈X的一台价值28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价值50元的联想牌手机盗走。后将笔记本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范县杨某乙立电脑门市。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X陈述,证人田某、白某、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待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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