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4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郏县X村民吴俊营(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到鄢陵县X村,王某乙下车与该村村民卢某实搭话,自称是卢某实儿子的同学,到卢某实家中后,骗卢某实说是受其儿子委托来为其办理保险的,并假装给卢某实儿子打电话,实际是拨通了吴俊营的电话,从而进一步获取卢某实的信任,后以急用钱为由骗走卢某实现金3100元,案发后追退3000元。
2、2010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郏县X村民吴俊营(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到鄢陵县X村,王某乙下车与该村村民刘某先搭话,自称是刘某先儿子的同学,到刘某先家中后,骗刘某先说是受其儿子委托来为其办理保险的,并假装给刘某先儿子打电话,实际是拨通了吴俊营的电话,从而进一步获取刘某先的信任,后以急用钱为由骗走刘某先现金8000元,案发后追退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卢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证言、
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情况说明、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