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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史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9岁。

被告史某某,男,46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己的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经营米线,但被告在租赁协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终止租赁协议,搬出租赁房屋,拖欠我2009年第二季度房屋租赁费4200元,房屋闲置追加一个月租赁费1400元,租赁税、水电费1350元,合计695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等费用695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3、石XX证言一份;

4、2009年6月13日条一份;

5、地方税收服务手册一页;

6、原告代交水电费发票4张。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4200元房租我已交给她了,原告代交的水电费,我应该给。但应以发票为准,租赁税我对着税局交纳。原告追加的一个月房租1400元无依据,我不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供提供以下证据:

2009年4月25日的水电费票据一张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史某某一、甲方将位于二建对面的门面两间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三楼租给乙方作为住房使用;二、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三、门面租金为每月1200

元,三楼租金为每月200元,门面租金随行就市,随左右其他门面房价而涨落,按季交租,最迟上季交清下季房租;四、乙方在租赁期间,房屋门窗的修理及装修、工商税务、消防、卫生、水电等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负,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时,甲方只提供收条、房屋租赁税及房屋管理费均由乙方自负……;五、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准向第三方转租,违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李某某乙方史某某2009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二天开始租赁该房,从2009年2月16日到3月底,房租被告已交清,双方无争议。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搬出所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原告代交水费5月份41元、6月份40元、代交2009年5-6月的电费40元。从2009年4月1日起,被告称已交房租三个月4200元,但其提供不出交款凭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追加一个月房租,被告以无依据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两间,租期一年,从2009年2

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双方对2009年3月31日前的房租均无异议,从2009年4月至6月的房租产生争议,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时,甲方

只提供收条……”。故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取房租的收条,原

告又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追加一个月房租问题,因原告的请求在合同期限内且被告又未提供原告同意双方终止合同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追加一个月房租的理由并无不妥。在被告租赁期间,原告替被告代交的水电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房租及追加一个月房租和水电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税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有其向税务部门交纳。为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税务部门交纳租赁期间的房屋租赁税。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搬出该房屋、停止经营,又未提供原告同意其终止合同的相关证据,造成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房

屋租赁费5600元整,水电费105元,合计5705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王亚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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