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尚理,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乌电集团)。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兴强,重庆市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华,泅川成都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乌电集团引资奖金纠纷一案,于200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尚理、秦某均,被告乌电集团委托代理人龙兴强、张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6年6月,原告杨某某依据四川黔江地区大河口水电站工程指挥部指挥长张志祥委托和其提供的黔署发(1995)X号文件和黔江地区大河口水电站招商引资简介向被告乌电集团推荐香港中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贯公司)与其合资建设大河口水电站。1996年7月13日,中港双方在成都签订合资意向性协议,10月27日,在重庆签订合资经营中贯(黔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11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大河口水电站的总投资为4.5亿元,其中港方占77.8%,共投资3.5亿元。合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又受乌电集团委托垫资20多万元,办理了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等全套证照。1997年2月20日,香港中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和乌电集团法定代表人朱某生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原告在“大河口水电站”中港合资项目的招商引资上自始自终做了大量工作并付出艰辛的劳动,为创办中港合资“中贯(黔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作出突出贡献,杨某某是该项目惟一享受重庆市和黔江地区等有关部门对招商引资奖励的获得者。此后,香港中贯公司投资款陆续进人被告乌电集团帐户。依据黔署发(1995)X号文件和被告乌电集团招商引资简介,被告应按香港中贯公司实际到位资金的8%给付原告杨某某引资奖金,然而被告乌电集团却置若罔闻;拒不履行兑付义务。诉请判令被告乌电集团给付引资奖金(略)元及迟延给付引资奖金的利息;偿还为引资垫付的费用(略)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承担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略)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电集团辩称,1.原告杨某某于1996年7月13日与香港中贯公司合作,并在1996年9月27日接受香港中贯公司的委托以港方人员的身份参与合资公司的谈判及草签合同章程的工作,并以港方高层人员的身份出任合资公司的副董事长和承担相应工作。因此,原告杨某某是港方的受委托人,而非是被告乌电集团的受委托人和合资中介人。2.“确认书”是原告杨某某以欺诈手段所得。就“确认书”的内容而言,仅确认原告杨某某为创办合资公司作出突出贡献,确认其应享受重庆市和黔江地区等有关部门对招商引资奖励的待遇,但不管是香港中贯公司或被告乌电集团都无权代表重庆市和黔江地区等有关部门作出承诺。更何况“确认书”中没有被告乌电集团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奖金的任何承诺,故“确认书”不能成为原告杨某某索取引资奖金的依据。3.合资公司的成立是香港中贯公司看中黔江地区丰富的资源和良好的市场前景,尤其是黔江地区证券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才决心投资于大河口水电站的建设。因此,合资公司是各级政府和群体共同努力的结果。原告杨某某虽为合资公司的成立作出一定贡献但并非惟一的贡献人。4.根据引资奖励政策,“奖金由受益企业或单位支付”,香港中贯公司投资1.9亿的受益人是合资公司,实施奖励者应是合资公司而非被告乌电集团。5.原告杨某某为合资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乌电集团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7日,黔江地区行署以黔署函(1992)X号文成立大河口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1995年4月10日,四川省黔江地区电力公司、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电力公司等单位设立四川乌江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电司),在大河口水电站工程建设期间工程指挥部代表业主单位乌电司对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并就大河口水电站工程建设对外进行招商引资,在工程指挥部印发的招商引资简介中载明:大河口水电站属中型水电站,工程建设期4年半,工程总投资4.45亿元,本工程建设由四川乌江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于1993年3月开工建设,已到位资金2亿元,工程建设进展顺利,招商引资额度为100万一4.45亿元。招商引资方式包括银行贷款、联合开发、合资合作、股份合作等。引资奖励政策为: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分别性质和年限:分为1年及其以下、1年至2年、2年至3年、3年至5年、5年以上,(合下限不合上限),按到位资金额给予一次性重奖:(1)无偿资金奖励10%;(2)有偿无息资金,分别按年限奖励资金总额的2—4%、5%、6%、7%、8%;(3)资金利息低于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息的,分别按年限奖励资金总额的1一2%、3%、4%、5%、6%;(4)资金利息等同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息的,分别按年限奖励0.5—1%、2%、3%、4%、5%;(5)资金利息高于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息的,分别按年限奖励0.4—0.8%、1%、2%、3%、4%;(6)引进资金需要区内经济实体出具担保或抵押的,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奖励以上某项的30%或20%;(7)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再优惠等。1996年6月,经原四川省水电厅计划处巡视员张玉宝介绍工程指挥部指挥长张志祥与原告杨某某认识,张志祥向原告杨某某提供了工程指挥部印发的招商引资简介,经杨某某介绍香港中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等先后四次考察大河口水电站。1996年7月13日,乌电司与香港中贯公司在成都签订合资意向性协议。1996年9月27、30日,香港中贯公司委托原告杨某某为香港中贯公司在中国境内申办合资企业全权代理人并代表香港中贯公司草签合资公司的合同章程。1996年10月27日,乌电司与香港中贯公司在重庆签订正式合资合同及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乌电司与香港中贯公司同意在黔江地区合资经营“中贯(黔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期限为28年,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45亿元,其中香港中贯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1.9061亿元(占77.8%);乌电司以投人大河口水电站的实物和货币方式出资0.539亿元(占22.2%)。补充合同中,约定要求乌电司于1996年11月30日前向香港中贯公司提供管理合同、购电合同、并网及电网调度管理合同和由一家中国注册银行出具就有关购电合同内承包方的确认书及有关文件。1996年11月28日,合资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增至4.5亿元,合资各方的出资比例不变,同时委任杨某某为合资公司的副董事长。1996年11月18日,乌电司与合资公司签订大河口水电站购电合同,主要约定:乌电司于28年承包期内按固定的电价(1997年至1999年为每度0.42元,以后每三年按每年不低于6%增调电价)无条件购买水电站所生产的所有电量供应黔江或其他地区。四川黔江地区证券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日,乌电司又与合资公司签订大河口水电站管理合同,约定由乌电司对大河口水电站实行内部承包。1997年2月20日,香港中贯公司董事长吴某克、乌电司董事长朱宪生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载明:①杨某某先生在大河口水电站中港合资项目的招商引资上自始至终做了大量工作,付出艰辛的劳动,为创办中港合资公司作出突出贡献;②杨某某先生是该项目惟一应享受重庆市和黔江地区等有关部门对招商引资奖励的获得者。1997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28日香港中贯公司分五次向合资公司投人资金共计(略)万元。1997年3月18日,香港中贯公司以杨某某影响合资公司的合作关系为由,解除杨某某原被委任代表香港中贯公司办理合资公司手续的资格,并要求杨某某在7天内归还由其保管的合资公司物品(包括公司印章、帐户印签、营业执照等)及合资公司有关的文件等。1997年3月19日,香港文志昌律师行致函杨某某,称其受合资公司现任股东委托,通知杨某某,1997年3月16日召开的合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解除其副董事长之职。1998年3月18日,乌电司更名为乌电集团。此后,原告杨某某于1998年4月至12月期间多次前往重庆、黔江等地向被告乌电集团追索引资奖金,前后花费住宿、过路、加油等费用共计(略)元。因乌电集团拒绝向其支付引资奖金及其他费用,形成纷争。
另查明,1.因行政体制调整,1997年12月20日黔江地区行署被撤销,成立重庆市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履行原地区行署行政管理职责。2.1999年10月19日,重庆黔江开发区水利电力局基于大河口水电站工程已于1998年底竣工,建议重庆市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工程指挥部虔庆市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黔管委函(1999)X号文批复,同意撤销工程指挥部,涉及原工程遗留问题由乌电集团负责处理。3.香港中贯公司吴某克在2000年8月28日签字的一份有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正国见证的“证明书”中载明:①大河口水电站系由杨某某推荐介绍于1996年6月份在成都签订意向书;②杨某某不是香港中贯公司成员与董事,因此未领工资报酬;③杨某某等人作了大量的工作才促成大河口水电站合资企业。4.原告杨某某所垫资的费用是其为合资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等全套证照的花费,但其未能举出受被告乌电集团委托的证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共黔江地委、黔江地区行署黔地委字(1992)X号文1份;黔江地区行署黔署函(1992)X号文1份;工程指挥部印发的招商引资简介2份;原四川省水电厅计划处巡视员张玉宝证词贝份;乌电司与香港中贯公司签订的合资意向性协议1份;香港中贯公司吴某克签署的“委托书”2份;乌电司与香港中贯公司签订的正式合资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乌电司与合资公司签订的购电合同、管理合同各1份;乌电司与合资公司、四川黔江地区证券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1份;香港中贯公司董事长吴某克、乌电司董事长朱宪生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确认书1份;证明香港中贯公司分五次向合资公司投入资金共计(略)万元的审计材料1份;香港文志昌律师行致原告杨某某的律师函2份;撤销黔江地区行署成立重庆市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1份;重庆市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黔管委函(1999)X号文1份;2000年8月28日由吴某克签字的有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正国见证的“证明书”1份;原告杨某某于1998年4月至12月期间,前往重庆、黔江等地向被告乌电集团追索引资奖金所实际发生的共计(略)元的住宿、过路、加油等费用凭证104张;被告乌电集团工商档案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请求给付奖金的直接依据是由工程指挥部发出的招商引资简介。该简介被工程指挥部印制成册,广为发送,简介中有要求相对人完成引资行为的内容,也有对完成引资行为的人给予奖金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应属悬赏广告。该简介的印发行为系工程指挥部以广告的形式对不特定人发出的一种要约,相对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即是对工程指挥部的一种承诺,一旦相对人的引资行为完成,则合同成立,产生合同之债,相对人即有权依该广告要求工程指挥部履行其在广告中为自己设症的债务的权利。由于在原告杨某某引荐香港中贯公司之前,被告乌电集团与香港中贯公司未有接触,通过原告杨某某的介绍及在合资公司设立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的积极工作,合资公司得以成立,原告杨某某虽在合资过程中作为香港中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合资工作,但该身份与其履行引资义务并不排斥,反而可更好地做香港中贯公司的工作,并实际促进引资成功,本案中完成引资行为的人应为原告杨某某。因工程指挥部被撤销后,原工程遗留问题由被告乌电集团负责处理,故被告乌电集团应履行招商引资简介中关于为工程指挥部设定的相应义务。本案中,招商引资简介对不同的资金类型、使用年限等有不同的奖励标准,因在合资合同的补充合同中,香港中贯公司为保证投资的收回和其利润的实现要求签署购电合同,明确由被告乌电集团于28年承包期内按固定的电价无条件购买大河口水电站产生的所有电量,并由四川黔江地区证券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由于该担保合同的签订是保证购电合同履行的前提,而购电合同的履行又是保证香港中贯公司投资收回的基本条件,因此,四川黔江地区证券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实现香港中贯公司投资收回的保证。本案中合作期限为28年,合资双方分利是采用内承包的办法,香港中贯公司每年实际分利率高于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息,故本案应适用使用年限5年以上,资金利息高于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息,有区内经济实体出具担保的奖励档次,即以香港中贯公司实际到位资金(略)万元×4%×20%进行计算,奖励金为(略)元,即被告乌电集团应支付原告杨某某奖金(略)元,并承担原告杨某某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垫资费用,因其是为合资公司办证所垫付的费用且原告杨某某也未能举出其受被告乌电集团委托办理的证据,故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乌电集团偿还其垫付的费用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引资奖励(略)元并承担自原告杨某某起诉之日起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追索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略)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略)元。被告乌电集团负担9627元。被告乌电集团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9627元付给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努
代理审判员周希堂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