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良和人民陪审员李某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某事实
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国(另案处理)之托,伙同曹某明(另案处理)向被害人许某某讨债。2009年4月8日7时许,曹某明以拖河沙为由将许某某骗至永兴县X村X路段,由骑摩托车赶到的李某甲强行将许某某驾驶的货车拦某,二人持砍刀将许某某挟持进路边橘子林后,逼迫许某某写下欠李某国十二万元的欠条。曹某明用刀背把许某某的头部砍伤,由许某某沾着血在欠条上按了指印,把许某某的车钥匙和手机卡扔到橘子林,然后同李某甲乘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李某国方与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国方赔偿许某某7280元,借条作废;许某某要求政法机关对李某国方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协议复印件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10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李某根驾驶湘x货车从耒阳拉煤返回永兴,因绕卡逃税被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管办陶洲验票站泥湾验票点的工作人员梁琪宇(陶洲验票站副站长)等人扣下车辆,并要对其处以罚款3.5万元。扣车当时,验票点工作人员没有开具扣押手续给李某根。因协调未果,1月18日凌晨2时许,同案犯李某根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乙、李某等近十人,携带由李某甲提供的砍刀、钢某、土铳等工具乘车到泥湾验票点,准备强行开回停在验票点的被扣货车。李某根在发动湘x货车后,被验票点的工作人员徐某江(陶洲验票站站长)等人发现并阻拦,李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持土铳、钢某、砍刀等工具威胁,强行让李某根将货车开回永兴。为防止验票点工作人员报警,李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驾车将工作人员段某华、谢某彪、肖运来押至永兴境内后才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根、李某、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徐某、谢某、段某、凌××的证言、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0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李某乙、李某、李某文及“尾子”(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兴县城“三点水”餐馆吃完中饭后,到天地人酒店准备开房休息。李某乙借着酒意强行要酒店收银员即被害人罗某某赊账,被拒绝后,李某乙打了罗某某二耳光。罗某某打电话准备叫人,李某乙冲进收银吧台内殴打罗某某。酒店经理即被害人何某赶来劝架,遭到李某甲、李某文、“尾子”等人的殴打。在酒店消费的被害人冯某某(省人大代表)、谢某某、曹某某等人见状劝架时,也遭到李某文等人的殴打。李某见收银员罗某某此时还准备打电话,即踹了她一脚,接着掀桌子、砸酒店东西、追打何某。随后,李某强行拦某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一辆微型车,并与李某甲、“尾子”一同上车逃走;在车上,李某甲嫌黄某某车速太慢,用拳头殴打了黄某某,并打烂车内一块后视镜。经价格认证,天地人酒店被损毁财物的价值为19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冯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何某、冯某某、曹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照片及被害人何某、罗某某受伤的照片、永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刑事年龄等身份情况;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其系被抓获归案;(2002)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星城监狱(2008)释字第38-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其曾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系未成年人犯罪),减刑后于2008年1月25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械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帮人讨债,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三起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管办陶洲验票站泥湾验票点工作人员依照耒阳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扣押李某根的车辆置于泥湾验票点保管等候处理,工作人员保管被扣车辆的行为,是一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如征管办工作人员扣车行为不当或违法,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亦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不应以此为借口,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某回被置于验票点保管的车辆。因此,辩护人提出验票点工作人员违法扣车存在重大过错,不能成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犯罪或免责的理由。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某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