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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25岁,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1月5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与人民陪审员吴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乙见永兴县永鑫冶炼厂无人看守,遂起盗窃的念头,便冒充冶炼厂的管理人员,联系收废品的老板李某术销赃。2011年2月-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先后三次从冶炼厂盗窃废铁、电动机等物品,然后销赃给李某术。

1、2011年2月22日左右,被告人王某乙联系李某术到永鑫冶炼厂收购废品。之后,被告人王某乙从该冶炼厂盗窃废铁1800斤左右卖给李某术,得赃款2000余元。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以同样的方法从该厂盗窃废铁3700斤左右卖给李某术,得赃款3700余元。

3、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用同样的方法从该厂盗窃航车中段、铁某、电动机、铁某等物品卖给李某术,得赃款2200多元。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第一次和第二次盗窃的废铁某值6050元,第三次盗窃的物品价值9730元,三次盗窃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潜入冶炼厂盗窃他人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吴志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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