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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吸毒于1997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X路X号鸿运酒店对出路段,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另案处理)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毒品海洛因0.1克、毒资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的陈述、证人谭××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赃款照片、辩认笔录与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劳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曾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又进行贩毒,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克、毒资人民币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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