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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昌公司与闫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恒昌棉纺有限公司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棉纱37包,价值x元,因被告当时未付款,言说过几天就给送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将纱拉走。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拖不给,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被告闫某某从原告恒昌公司处购买棉纱37包,价值x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打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1支棉纱37包,每包400元,共计x元,壹万肆仟捌佰元整闫某某2007年5月1日0.925×x”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棉纱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棉纱,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付货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其应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应从原告2008年11月10日主张之日起开始计息。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恒昌棉纺有限公司棉纱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借款的基准利率自2008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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