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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何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丹阳市X镇七彩汽配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魏某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系江苏省丹阳市X镇七彩汽配厂(下简称七彩汽配厂)业主。2009年9月29日,该厂员工张某某以该厂名义与魏某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魏某将其所有的面积为594平房米的X号库房一大间租与七彩汽配厂使用;租金每月每平方米8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先付款后使用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双方财产保险各自办理;因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由各自承担和处理。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魏某支付半年的租金x元,魏某向其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丹阳七彩汽配厂张某某交来仓库租赁费(2009.10.1-2010.3.31)共计¥x元(大写贰万捌仟伍佰壹拾贰元整)。收款人:魏某2009.9.29”。之后,魏某将仓库交与何某使用,何某在该仓库存放汽车配件等物品。2009年11月11日,郑州降雪。11月12日凌晨3时许,何某承租的仓库被屋顶积雪压塌,导致其大量货物损毁。后经何某清点,共计造成x元的货物损失。仓库倒塌后,魏某退还何某房租x元,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魏某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何某要求魏某赔偿其货物损失,魏某以仓库倒塌是因为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为由拒绝,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魏某赔偿其货物损失x元、房屋损失3200元、清运货物费用125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仓库倒塌后,张某某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仓库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已倒塌墙体进行了工程质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此仓库无设计图纸,砌体不符合《砌体工程质量验收规范》x-2002;承重墙的砌体砂浆轻度偏低;墙顶部x圈梁与砖柱无连接;东西方向每隔6米设的高3.91米,x转柱与墙体之间无加强或连接措施;东西山墙与南、北墙转角处砌体之间无加强或连接措施。鉴于以上因素南、北墙及砖柱的稳定性和整体性差。作为承重结构的南、北墙及砖柱对跨度为31米的钢屋架结构,不具备承受和分担钢屋架的自重和雪载、风载的极限能力。对该鉴定意见书,魏某以系何某方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为由,不予认可。

因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在2009年11月11日至12日发生的降雪当中倒塌,在本案审理期间,何某、魏某均提及该天气系百年一遇的暴雪,且当时多家媒体均对该次降雪进行报道,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前往河南省气象局档案馆进行询问,该馆工作人员称此次降雪属于暴雪,在理论上属气象灾害,并出具了当日的相关气象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魏某的第一项答辩意见称何某主体不适格,理由是与魏某签订合同的是张某某,而非何某。对此,原审认为,虽然签订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行为人均为张某某,但张某某为七彩汽配厂员工,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为七彩汽配厂,魏某收到租金后出具的收条上也明确载明系收到“江苏丹阳七彩汽配厂张某某交来仓库租赁费”,故应认定张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七彩汽配厂,而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何某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以其本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魏某此项辩诉理由不予采纳,认定何某主体适格,七彩汽配厂与魏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魏某以仓库倒塌是由于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何某损失,对于魏某该辩诉理由,何某称仓库之所以在降雪过程中倒塌,主要原因是仓库的建筑质量及安全不合格,正是基于此原因,仓库未能经受住积雪的重压,才导致倒塌。何某为证明魏某的仓库质量不合格,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而魏某则以该鉴定系何某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审认为,虽系何某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的描述了仓库的实际建造情况,关于该建筑物不具备承受和分担钢屋架的自重和雪载、风载的极限能力的鉴定意见对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并且,在庭审时,魏某也认可该仓库系临时建筑,没有设计图纸,不具备抵抗暴雪的能力。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由各自承担和处理,气象部门也称该次降雪属气象灾害,但降雪虽属不可预见的自然现象,但房屋在降雪过程中倒塌却非不可抗力,而是基于该房屋属临时建筑,不具备抵抗暴雪的条件。综上,该院认定,魏某出租给何某的仓库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出租方,魏某未尽到向承租方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魏某在房屋倒塌后退还何某的x元系基于解除合同而返还的租金,何某在此之外要求魏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某为证明其损失,向该院提交了损毁货物清单、发货清单、物流货物托运单以及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其货损;提交了房屋建造协议及收条予以证明倒塌房屋损失;提交了收条予以证明清运货物费用。魏某对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审认为,何某提交的予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其具体损失数额模糊不清,但何某的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魏某对何某证据有异议而否认魏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何某的货物损失,在其提交清单的基础之上,按50%计算,为x元;倒塌房屋的损失,不予支持;清运货物支出的1250元运费,属于为减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何某负担562元,魏某负担521元。

宣判后,魏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我与何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依法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理由:1、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财产保险各自办理,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由各自承担和处理”,2009年11月11日,郑州遭受数十年未遇暴雪袭击,各大媒体均有报道,因暴雪致使郑州市内及其他地市多处库房、工棚被压塌、树枝被压断等,导致生命财产遭受损失。这场暴雪是众所周知的自然灾害,是无法抗拒和避免的。我租给何某的仓库也因这场暴雪给压塌了,何某诉称库存的部分货物被砸坏了,我认为这些损失应由何某自行承担;2、何某使用仓库存储何某货物,并未告知我,仓库被大雪压塌后损失多少货物我也不知情,更为重要的是,我向何某出租仓库时,何某分别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和了解,对仓库的结构和质量也未提出异议,对库存货物风险的预见和承担,也作了详细约定,租赁合同的签订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3、我后得知何某租的仓库被大雪压塌后,也深表遗憾,出于道义,我主动将何某交纳的租金进行了退还,当时何某也表示理解,现何某诉讼要求我赔偿其相应的货物损失,显然违背合同的约定,属于无理诉讼等,请求驳回何某要求魏某赔偿损失的损失请求。

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一再称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由各自承担和处理。我不同意此观点。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不可预见的偶然性。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它在合同订立后的发生纯属偶然。针对此案这种预料之外的偶然事件,并非是当事人完全不能想象的事件,在正常情况下,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1、是客观标准,即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因此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2、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当事人的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职业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综合能力等因素来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我魏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此仓库系临时建筑,没有任何某关手续及设计图纸,不具备抗风雪能力,由此可以推断出魏某是明知该仓库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依据主客观相一致,魏某完全有能力必然可以预见到房屋会因风雪而倒塌的。(二)不可控制的客观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魏某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魏某对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主观上也不能阻止它发生。然而,如果能够通过主观努力克服它,就必须努力去做,否则就不足以免除其债务。而魏某在明知该仓库属违法建筑且结构、质量均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告知仍然出租给我使用,存在着重大故意,结果造成了我的重大损失。由此所述魏某并不能以不可抗力条款免责;二、我在一审中提供的[2009]建质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书客观描述了仓库的实际建造情况,该仓库并不具备承受和分担钢屋架的自重和雪载、风载的极限能力。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降雪虽属不可预见的自然现象,但房屋在降雪过程中倒塌却非不可抗力,而基于该仓库是临时建筑,不具备抗雪条件”的事实是完全清楚的,证据确凿的;三、魏某作为出租方在明知该仓库属违法建筑且结构、质量均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尽到向我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的义务,也并为尽到安全告知义务。魏某存在重大过错和欺诈的行为。根据《租赁合同》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对于魏某在仓库倒塌之后退还x元剩余租金的行为系基于解除合同而返还的租金是完全符合《租赁合同》以及《合同法》规定的。而我现确实因魏某的重大过错遭受了损失(客观存在),要求魏某赔偿其损失也是完全符合《租赁合同》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出租仓库,应当保证仓库的建筑安全性能,暴雪不是引起仓库倒塌的必然原因,故作为出租方的魏某应对仓库倒塌所造成的承租方何某货物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魏某请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宁宇

二О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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