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工业区浦上工业区D区X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6日被聘为被告单位职工,同年8月28日起从事机织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机织工作,劳动关系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从2008年2月27日开始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拒绝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被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已在事实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仓劳仲(2009)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2、仓劳仲(2008)决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仲裁委员会答辩时表示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3、榕劳信复【2008】X号《关于廖某某同志要求原单位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问题的答复》文件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从2008年12月9日起重新计算。

4、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人事部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的内容为“关于廖某某同仁擅自离岗三日处理决定”通知一份,证明该通知未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

5、(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开工作岗位后的工资及赔偿金等诉请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6、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被告于2008年3月向仲裁委提交的答辩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答辩书里表示其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知确实没有盖公章,但原告已于2008年2月27日离开公司,其与公司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终止了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上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原因是原告拒绝上班,在被告提供的考勤数据简表能够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福州兴春贸易公司员工月刷卡数据简表两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离开工作岗位,没有提供劳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是因为被告不要原告上班而不是原告故意不去上班。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以原告擅自离岗三日为由对原告作出内容为“公司与廖某某正式解除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截至日期到2008年2月29日”的处理决定,故本院对该情节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本院调取的证据,且被告在答辩书里确实写着“答辩人与廖某某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故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离开工作岗位,故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特印车间从事烤箱工作,28日被调入织带车间从事机织工作,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离开被告公司,至今未回公司工作。被告于2008年3月3日以原告擅自离岗三日为由对原告作出内容为“公司与廖某某正式解除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截至日期到2008年2月29日”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申诉于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仲裁委员会于次日出具仓劳仲(2009)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合同期限作出了约定,即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故该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原告在2008年9月30日后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9月30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本应在200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至今却尚未出具,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于2007年8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08年2月27日离开被告公司,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07年8月6日,终于2008年2月2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劳动关系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为其出具劳动关系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的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时是从事烤箱工作,28日才调入织带车间从事机织工作,故其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自2007年8月6日起从事机织工作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廖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廖某某自20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在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烤箱工作,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在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机织工作,劳动关系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州兴春赠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玲

代理审判员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许恒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