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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伍某某窜到福州市仓山区仓观顶X号,爬墙进入二楼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旧教材书85册和铁制落地灯1台,当被告人伍某某爬出围墙时被被害人石某某的邻居郭某、林某某发现并制止,随后林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伍某某见有人报警,为逃避抓捕,抓起地上的砖头砸林某某并致其轻微伤。之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伍某某,并提取到赃物和作案工具。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过程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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