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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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某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某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受聘于原告公司某作,在此期间,因被告的工作一直处于试用期和工作岗位调换状态,又遇经济危机和原告公司某组等各种情况,原告书面告知所有公司某员,劳动合同暂缓签,但是,原告每月如期支付被告的工资。2009年7月12日,被告突然辞职,引起原告领导的高度重视,对被告进行谈话和劝解,被告执意离开公司,并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双倍支付其工资,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x元,另付被告差额x元。原告认为裁决书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审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26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支付工资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26X号仲裁裁决书正确有效,应予以执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劳动仲裁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郑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主张和要求不应当支持;2、被告书写的用工信息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基本信息;3、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的明细表,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的具体数额;4、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某基本信息;5、原告的企业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某基本信息;6被告的辞职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不适应工作离职的原因;7、2008年2月28日,原告公司某关于延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暂缓签订劳动合同的因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称被告从未见到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自己制作且原告没有提交送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2月11日,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某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某职工;2、被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的工资数额;3、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2008年3月份至2009年2月份的原告公司某理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领取工资的数额。5、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受聘于原告处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不能适应原告的工作环境,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2009年7月12日,原告作出同意被告辞职的批示。后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x元。2009年9月29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某某支付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2009年10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审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支付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08年3月5日受聘于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7月12日原告同意被告辞职期间,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因被告的工作一直处于试用期和工作岗位调换状态,又遇经济危机和原告公司某组等各种情况,且原告书面告知所有公司某员,暂缓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x元,本院认为,原告所称上述种种原因并非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暂缓签订书面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故对原告上述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被告辞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已经正常支付了被告一倍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x=x元。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某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某被告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一万五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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