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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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湖南梅山黑茶有限公司、李某丙、陈某丁、黄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磊,湖南省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湖南梅山黑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X区江南工业园。(以下简称梅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湖南梅山黑茶有限公司、李某丙、陈某丁、黄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湖南梅山黑茶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湖南梅山黑茶有限公司在江南工业园有生产车间一栋,因没有一次性竣工,还有零星工程需要施工完成,于是其将该零星工程的主体内外墙面粉刷和地面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丙和陈某丁,并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受被告李某丙和陈某丁雇请开始为上述工程作粉刷,2010年8月18日原告在架子上为墙面粉刷时,架子突然全部垮塌,导致原告摔至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的伤后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某、十某伤残。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药费已由三被告支付,但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2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梅山黑茶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

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李某丙、陈某丁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超文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梅山公司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丁的发包、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丁的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某荣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梅山公司粉刷墙面和受伤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丁的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7、安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8、安化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需继续治疗,约需x元手术费的事实;

9、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某、十某、八级伤残的事实;

10、两次司法鉴定的收据,拟证明两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为1400元;

11、建筑零星工程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梅山公司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丁的发包与承包关系;

12、安化县X区居委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居委;

13、证人封小妹与王某华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江南镇解放某的事实;

14、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房租费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8月1日起租住在江南镇解放某朱江春家中;

15、工商局的查询费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查询被告梅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费用;

16、原告的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江南镇的事实;

1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丁宝菊、李某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在江南镇做工的事实;

1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当天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以及其他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事实;

被告湖南梅山黑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中的部分事实不实在,1、被告梅山公司作为发包方,交给定作人即被告李某丙、陈某丁的是承揽工程,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协议而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2、原告的伤害结果,是因本案另一被告黄某的重大过错行为所致;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有部分超过了标准,并且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也不实在,赔偿依据不足;4、被告梅山公司不应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梅山黑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李某甲本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是因本案所追加的被告黄某的重大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梅山公司无关;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陶进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的事实和目的与上一份证据相同。

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本庭当庭出示了2011年5月18日由本院工作人员对证人陶进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在粉刷墙面时,被告黄某在拆架子,后不慎把架子拆垮,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被告梅山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于2011年5月1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庭在庭审中还出示了辰峰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认原告的伤分别构成八级、十某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医疗期限三周,出院后全休一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梅山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刘超文按照证据规则必须出庭作证,再就是证人并不能证明被告梅山公司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丁的承包关系;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被告梅山公司对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雇佣的人具体并不是很清楚;对第X号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其并未出庭;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按照重新鉴定的鉴定书中明确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不能按照此病情证明认定的x元来确认;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梅山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应按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相关依据;对第X号证据中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即作了伤残鉴定,而没有按规定在出院后三个月再进行鉴定,故对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梅山公司认为该协议恰好证明被告梅山公司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丁是承揽法律关系;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封小妹、王某华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查询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居住证的办理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正好证明原告案发时并没有居住在江南镇,而是事后才居住在江南镇;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并且原告在江南做工与经常居住地在江南镇解放某并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黄某已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其证言内容存在为自己推脱责任的可能,证言真实性存疑,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方对被告梅山公司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笔录中陈某的内容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经被告梅山公司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0、11、X号证据,被告梅山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第4、5、X号证据,被告梅山公司提出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但该三份证据中的部分事实与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以及本院调查确认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这三份证据本院确认为部分有效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号证据,虽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该笔录中的部分陈某与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以及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能够相一致,本院确认为部分有效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第8、X号证据,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梅山公司依法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已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对原来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均予以了变更,故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3、X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号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号证据,该证据虽然真实、有效,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梅山公司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梅山公司提交的第X号证据,虽原告方提出异议,但该证人证言与本院对该证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结合本庭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梅山公司有生产车间一栋,因该车间没有一次性竣工,还有零星工程需要施工完成。2010年7月14日,被告梅山公司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丁签订了《建筑零星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承包方式及项目、工程计价标准、付款方式、施工期限及奖惩办法、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均作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雇请了原告李某甲到被告梅山公司处做泥工,负责墙面粉刷。2010年8月18日,原告正在做墙面粉刷,此时另一被雇请来的架子工即本案被告黄某久在另一头拆架子,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久慢点拆架子,等原告粉刷完后再拆,但被告黄某久仍在旁边拆架子,后来架子不慎垮塌,造成原告从架子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性截瘫;3、肺挫伤;4、胸骨骨折;5、右踝关节撕脱性骨折;6、颈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其伤于2010年10月11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两处十某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并需后期医疗费7000元,医疗期限为三周。2011年4月19日,原告因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梅山公司和被告李某丙、陈某丁等人付清;

2、被告梅山公司因对原告的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于2011年5月1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7月6日,辰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分别构成八级、十某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医疗期限三周,出院后全休一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梅山公司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丁的法律关系及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2、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一、⑴关于被告梅山公司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丁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梅山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李某丙、陈某丁签订的《建筑零星工程承包协议》系承揽协议,而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则主张两被告之间是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非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某条规定:“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某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某期、中间交工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某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某的建设某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某的安装活动。”在本案中,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项目内容为主体内外墙面粉刷、地面硬化、拆旧墙梁、做新墙、柱梁粉刷等。同时,该协议书还对工程的其他方面也做出了相关约定。由此可见,两被告所签订的《建筑零星工程承包协议》符合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双方的关系应为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梅山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⑵关于本案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梅山公司系发包人,被告李某丙、陈某丁系工程承包人,作为被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雇请来的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黄某,被告李某丙、陈某丁为雇主,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黄某为雇员。本案原告李某甲的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黄某的重大过错所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某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丙、陈某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伤是因本案另一雇员即被告黄某的重大过错所致,故被告黄某应与雇主即被告李某丙、陈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梅山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即本案被告李某丙、陈某丁,因此其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主张其虽然身份信息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从2003年至今便一直租住在江南镇解放某X号朱江春家中,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租房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但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因其真实性存疑,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已认定该系列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原告方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梅山公司要求按农村村民标准来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采信。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0年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该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43.62元/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①伤残补助金x.4元,5622元/年×20年×31%(八级、十某伤残各一处);②误某2486.34元,43.62元/天×57天(住院2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30天,共57日);③护某1177.74元,43.62元/天×27天(住院27天,一人护某);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2元/天×27天(住院27天);⑤后期医疗费7000元(根据辰峰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⑥后期治疗的误某2224.62元,43.62元/天×51天(根据辰峰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期医疗期限三周,全休一个月);⑦后期治疗的护某916.02元,43.62元/天×21天(根据辰峰司法鉴定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期医疗期限为三周);⑧司法鉴定费1400元;⑨查询复印费7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2元。

本案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合法诉讼权益的放某,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梅山黑茶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黄

久长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某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40元,由被告湖南梅山黑茶有限公司、李某丙、陈某丁、黄某负担11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陈某跳

二0一一年十某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某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某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某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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