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男,汉族,某年某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某市。
负责人竺某,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宁波金通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虞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虞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虞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虞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800元,减半收取183,400元,由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虞某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琼
审判员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