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城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11日上午,被告因以前与原告丈夫的纠纷到原告家,并躺在原告炕上,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躺倒地上。辛某某拨打120后将原告送到乳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厥证、肝气郁结、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病历无外伤记载。原告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242.88元。原告对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不申请鉴定。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2.8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25元,合计6385.88元。被告辩称,其没有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乳山寨派出所治安案件损害赔偿终结书、门诊、住院病历、药费收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被告推倒受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病历记载并无外伤,原告治疗与外伤无关。原告因“厥证、肝气郁结、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入院治疗,与被告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因力较小,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共计139.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5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1日上午到上诉人家因医疗费之事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倒在地,致上诉人当场昏迷。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385.88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到在地。上诉人承认其伤情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将其推到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记载并无外伤,上诉人入院治疗的伤情与外伤无关,但上诉人入院治疗伤情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合理损失的10%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郑华章
代理审判员万景周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侯善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