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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与吴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3月15日,原告吴某某取得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发的《云南省从业人员退休证》,其工作单位为被告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和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均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因2009年被告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在代办、代领原告吴某某的养老保险卡和医疗保障卡后未及时将两卡返还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养老保险卡和医疗保障卡,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退休证载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因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和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均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系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的理由与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作为原告退休单位,其在代办、代领原告的养老保险卡和医疗保障卡后未及时将两卡返还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两卡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称其已将两卡转交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理由,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已经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的养老保险卡和医疗保障卡,并向原告吴某某赔礼道歉。

宣判后,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扣押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卡的行为。被上诉人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扣押养老保险卡这一行为存在的义务。被上诉人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是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卡是否被扣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卡实际上在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手中,此事实有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书证“收条”为证。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根本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办、代领了养老保险卡和医疗保障卡,上诉人从相关部门领回后,并未及时将两卡交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两卡并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及两卡在劳动服务公司的主张,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林业运输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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