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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牌南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牌南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镇。法定代表人张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个体户,(略)湖南省祁阳县,现住(略)。

原告双牌南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岭水泥公司)诉被告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南岭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向双牌县X路局购买了位于双牌县X路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为建设双牌县御景湘江这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从2008年10月21日起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由原告运送至被告的工地,每次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伍某亮都验收签字,结总帐时被告的工作人员黄勇在结算单上也签字认可,至2009年4月26日止,共计价款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已付x元,尚有x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转让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伍某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事实;

2、收条9张、御景湘江材料调拨单23张、明细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

被告伍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5月28日,被告伍某向湖南省双牌县X路局购买了位于双牌县X路、面积为x.4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将该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成立了“双牌县御景湘江项目部”。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该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货款为人民币x元,除去被告已付的x元外,尚有x元未付。现因被告伍某下落不明,所欠原告的货款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双牌县御景湘江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即被告伍某承担。原告向被告成立的双牌县御景湘江项目部提供水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水泥的数量和价格,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验收和确认,故被告所欠原告之水泥款,依法应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伍某给付水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双牌南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水泥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1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伍某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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