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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暂住(略);曾因注射、吸食毒品行为,分别于1997年10月、1999年11月、2002年6月、2006年9月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三年、二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略)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普陀区看守所。

(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初某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本市X村x号门口,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打开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黑色雄风牌x-8A型轻便摩托车龙头锁后,将该车窃走。事后,被告人邱某某将车内的原始发票、保修卡、质检书、三包证书等证件藏匿于其暂住处。

被告人邱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带公安人员至其暂住处起获了与该车相关的上述证件。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略)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略)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地点、藏匿证件地点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莺姿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殷轶群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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