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被告(反诉原告)锦宏公司。
以下为叙述方便,原告和反诉被告均简称原告,被告和反诉原告均简称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锦宏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1日以双方需进一ik核对帐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锦宏公司的起诉。被告锦宏公司在接到诉讼费用缴纳通知后,在本院确定的反诉费预交期内,既不预交反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在接到诉讼费用缴纳通知后,在本院确定的反诉费预交期内,既不预交反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锦宏公司的起诉;按被告锦宏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6,79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