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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文会、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帮助外号叫“鸭口”的人携带10.3克毒品海洛因准备在溆浦火车站转盘处与一男子进行毒品交易。在毒品交易前,谢某在约定地点附近将10.3克毒品海洛因交由被告人周某保管,谢某在与购买毒品的男子接头后再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周某遂将毒品送往交易地点。双方正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告人谢某、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购买毒品的男子逃脱,并当场扣押被告人周某保管的10.3克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谢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从犯和累犯;被告人周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三某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4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民警得知被告人谢某贩某毒品的线索后,便安排特情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谢某,要求购买海洛因毒品10克,并约定在溆浦火车站交易。被告人谢某便携带10.3克毒品海洛因准备进行毒品交易前,被告人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要购买海洛因毒品吸食。在溆浦火车站广场边的空门面房内,被告人谢某将自己携带的10.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周某临时保管,被告人谢某在溆浦火车站广场的转盘边,与公安人员安排的特情人员接头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遂将毒品送往交易地点。双方正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告人谢某、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周某保管的10.3克毒品海洛因,随后,从被告人谢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时当场缴获海洛因毒品净重10.3克;从被告人谢某身上缴获海洛因毒品净重2克;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贩某现场的情况;

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所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4、公安机关具出书面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人员引诱被告人谢某贩某毒品海洛因10.3克的事实;

5、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谢某吸毒的事实;

6、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谢某、周某的年龄情况;

7、被告人谢某、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本院(2004)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09年3月22日刑满;

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某海洛因毒品10.3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谢某是共同犯罪的从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是共同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某是共同犯罪的从犯。本案是公安机关采取特情引诱犯罪案件,贩某毒品交易不可能完成,毒品也不可能流入社会,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即被告人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属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犯罪案件,既有“犯意引诱”,也有“数量引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三某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刘文会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0一一年九月三某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某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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