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乙,男,绰号“X”,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略);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雨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瞿晓(绰号“X”)犯瘾,租乘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车辆前往县城购买毒品。途中,张某某告诉瞿晓:家住仲夏乡X村的朋友舒某乙有毒品卖。张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舒某乙后,开车带瞿晓来到仲夏乡X村。在被告人舒某乙屋里,被告人舒某乙与瞿晓进行了毒品交易。瞿晓购买了1克毒品,并付给被告人舒某乙现金550元钱。
2011年4月17日8时许,吸毒人员瞿晓租乘张某某的车去仲夏乡X村购买毒品。在被告人舒某乙屋里,瞿晓购买了1克毒品,付给被告人舒某乙现金550元。因犯瘾,被告人舒某乙顺便给瞿晓零星毒品吸食。不久,瞿晓接到朋友电话,请瞿晓搭购毒品。于是瞿晓以550元价格再购买被告人舒某乙1克毒品。瞿晓就把未吸完的毒品连同购买的毒品包成三个包子。返回途中,公安机关抓获瞿晓和张某某,并当场搜缴3个毒品包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乙向他人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舒某乙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瞿晓(绰号“X”)犯瘾,租乘朋友张某某的出租车前往溆浦县城购买毒品。途中,张某某告诉瞿晓:家住溆浦县X村的朋友舒某乙有毒品卖。张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舒某乙后,开车带瞿晓来到溆浦县X村。在被告人舒某乙家里,被告人舒某乙与瞿晓进行了毒品交易,瞿晓付给被告人舒某乙现金550元钱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
2011年4月17日8时许,吸毒人员瞿晓租乘张某某的车去溆浦县X村购买毒品。在被告人舒某乙家中,瞿晓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付给被告人舒某乙现金550元。因犯瘾,被告人舒某乙顺便给瞿晓零星毒品吸食。不久,瞿晓接到朋友电话,请瞿晓搭购毒品。于是瞿晓以550元价格向被告人舒某乙又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瞿晓把未吸完的毒品连同购买的毒品包成三个包子。在返回途中,瞿晓和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瞿晓身上搜缴了3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经称重毛重为2.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瞿晓(“莽脑壳”)租乘他的出租车在被告人舒某乙家中以5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舒某乙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2011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瞿晓又租乘他的出租车在被告人舒某乙家中以1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舒某乙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在返回途中,他们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瞿晓身上搜出3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
2、证人瞿晓(外号“X”)的证言: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他租乘张某某的出租车在被告人舒某乙家中以5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舒某乙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2011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他又租乘张某某的出租车去被告人舒某乙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先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花了550元,然后一个朋友打电话叫他搭买毒品,他又用550元向被告人舒某乙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在返回途中,他们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3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
在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舒某乙就是贩某毒品给瞿晓的“江子”;证人瞿晓辨认出被告人舒某乙就是贩某毒品给他的“江子”;被告人舒某乙辨认出瞿晓就是在其家里向他购买毒品的“莽脑壳”;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本案毒品交易现场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称重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侦查人员从证人瞿晓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重毛重为2.6克,经检验,从该2.6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5、被告人舒某乙所用手机号(略)、证人瞿晓所用手机号(略)在2011年4月17日的移动通话清单:证明了瞿晓和舒某乙的联系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舒某乙被抓获的过程;
7、被告人舒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舒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乙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准确,但建议量刑的幅度偏高,应对被告人舒某乙处以较低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向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某
代理书记员谢雨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