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黄某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陆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应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等人民币x.69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2元。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陆某在本市相关银行无存款,亦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户籍材料、居委调查记录、财产调查材料及本院谈话笔录等为证,权利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顾保冈
审判员姜雪峰审判员吴乐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江溶
审判长顾保冈
审判员吴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