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杨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合作联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减交或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胡绍太
人民陪审员钟玉涛
人民陪审员曾令龙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米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