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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沈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购买:1、型号为x/40-150×8的消火栓泵2台,单价x元,合计x元;2、型号为DFK-X90-2J的电控柜1台,单价7080元;3、型号为x/30-100×6的喷淋泵2台,单价x元,合计x元;4、型号为DFK-X75-2J的电控柜1台,单价6444元;5、型号为XBD(Ⅲ)25-125/2的喷淋稳压泵2台,单价912元,合计1824元;6、型号为DFK-x-2的电控柜1台,单价1398元;7、型号为x-0.6的气压罐1台,单价4374元。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还约定供货方(东方泵业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交货,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延期支付交货前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南宁市南宁市X路西湖东郡工地,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卸货;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1、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预付款;2、货物送达交货地点时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合同总额的60%支付货款,分批交货的按每批交货金额的相应比例支付货款;3、安某、调试结束时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供货方(东方泵业公司)延期交货的,每日按延期交货金额的1‰向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东方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才将合同首付款x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10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x元货款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订货方进行安某、调试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则视为安某、调试完毕”,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安某、调试结束时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货款”。故本案货物货款的最后支付时间应为2010年1月1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催讨货款,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具有依约按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被告良兵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x元(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4月17日止,按每日1‰计算,以后另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在2009年4月16日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10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价值x元的货物;3、2009年5月25日电汇凭证1张,证明本案被告交付首付款的时间是2009年5月25日、数额为x元。

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良兵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所有货款给原告;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限额;3、原告有先期违约的行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4月16日,合同中约定供货方在20天内交货,但该合同最后一笔货物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4日。

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良兵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电子转账凭证1张、进账单(复印件)2张、电汇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共计支付x元;2、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已按约定支付x元款项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案,举证方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则在判决理由中阐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x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违约金的计算是否过高原告的交货是否存在违约

根据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向东方泵业公司购买:1、型号为x/40-150×8的消火栓泵2台,单价x元,合计x元;2、型号为DFK-X90-2J的电控柜1台,单价7080元;3、型号为x/30-100×6的喷淋泵2台,单价x元,合计x元;4、型号为DFK-X75-2J的电控柜1台,单价6444元;5、型号为XBD(Ⅲ)25-125/2的喷淋稳压泵2台,单价912元,合计1824元;6、型号为DFK-x-2的电控柜1台,单价1398元;7、型号为x-0.6的气压罐1台,单价4374元。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还约定供货方(东方泵业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交货,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延期支付交货前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南宁市南宁市X路西湖东郡工地,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卸货;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1、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预付款;2、货物送达交货地点时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合同总额的60%支付货款,分批交货的按每批交货金额的相应比例支付货款;3、安某、调试结束时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供货方(东方泵业公司)延期交货的,每日按延期交货金额的1‰向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订货方(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东方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才将合同首付款x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10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价值x元的货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订货方进行安某、调试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则视为安某、调试完毕”,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安某、调试结束时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货款”。被告陆续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x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为被告良兵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良兵公司认为其已经全部支付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其提交的2张进账单、2张电汇凭证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而被告提交的1张电子转账凭证(原件)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是“材料费韩国园区”,并非本案诉争货物所用于的南宁市X路西湖东郡工地,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提交的2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也不能和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一一对应。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应付款项支付完毕。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x元,尚欠x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x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但根据原告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的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预付款”,“供货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交货,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才将合同首付款支付原告,故原告交货日期相应顺延,原告方延期交货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订货方进行安某、调试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则视为安某、调试完毕”;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安某、调试结束时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货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交付货物,故可认定本案货物货款的最后支付时间应为2010年1月22日。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0年1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是被告良兵公司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在外签订的合同等民事行为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由总公司负责。故被告良兵公司应对被告良兵公司南宁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敏

代理审判员滕骞

人民陪审员王某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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