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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等4人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程某,曾用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程某、陈某、刘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程某、陈某伙同蔺恩德(另案处理)经事先踩点后,窜到仙游县X村祠堂边X号陈某某住处,盗走陈某某的闽x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林某某的五本牌48QC助力车、唐某的嘉陵牌x助力车各一辆,唐某的嘉陵牌x助力车,因无法发动被丢弃,后被唐某找回。在盗窃伍某某的嘉陵牌x助力车时,因该车有铁锁链而没有得逞。后该四人又窜到鲤南镇X村新天地酒店对面的刘某某店门口,盗走刘某某的湘x卡西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四人将盗得的车开往晋江销赃,得款32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陈某某的摩托车价值3200元、林某某的摩托车价值2470元、唐某的助力车价值1820元、伍某某的助力车价值1820元、刘某某的摩托车价值30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程某伙同蔺恩德窜到鲤南镇柳坑九鲤汽车服务站中心门前,盗走张某某的闽x豪爵牌两轮女式摩托车一辆。后三人又窜到鲤南镇X村红绿灯附近纪念碑对面一路口,盗走一辆破旧的两轮男式摩托车。之后三人与被告人刘某丙窜到赖店镇X村部前,盗走李某某的闽x豪爵牌两轮男式摩托车一辆。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及被告人刘某丙继续窜到鲤城街道洪桥商城对面的鲤中安置房旁边,盗走一辆破旧的两轮男式摩托车。四人将所盗车辆开往晋江销赃,得款20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张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李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

3、2010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程某、陈某、刘某丙窜到鲤南镇X村度兰洗车场后面郭某某租住处的房前,盗走郭某某的华夏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之后四人又窜到鲤南镇X村度兰洗车场后面郑某某租住的房前,盗走郑某某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四被告人将所盗车辆开往晋江销赃时,被惠安警方查获,被告人程某、陈某、刘某丙被当场抓获,并扣押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失主郑某某。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郭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郑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825元。

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丙的作案工具砍刀、液某、银色撬具及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套筒、小剪刀、黑色撬具各1把、自制打磨钻头2个。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盗摩托车信息、仙游县公安局对同案人作另案处理的证明材料、惠安县公安局辋川派出所、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晋江市公安局、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随案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周某、刘某丁、杨某戊、吴某某、徐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伍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程某、刘某丙的供述,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程某、陈某、刘某丙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乙、程某各参与盗窃8起,价值x元(其中1820元未遂);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x元(其中1820元未遂),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4起,价值8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某乙、程某、陈某有一起盗窃未遂,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责令被告人刘某乙、程某、陈某退赔给失主陈某祥人民币三千二百元、林某峰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元、刘某锦人民币三千零四十元;被告人刘某乙、程某退赔给失主张元英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被告人刘某乙、程某、刘某丙退赔给失主李天真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五元;被告人刘某乙、程某、陈某、刘某丙退赔给失主郭锦林某民币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六、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刘某丙作案工具砍刀、液某、银色撬具各一把及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套筒、小剪刀、黑色撬具各一把、自制打磨钻头二个,分别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一起中盗窃刘某某的湘x卡西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其没有参与;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程某、陈某、刘某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第一起中盗窃刘某某的湘x卡西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参与原判认定第一起中盗窃刘某某的湘x卡西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的事实,该供述能与原审被告人程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等证据相印证,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在案佐证,且上诉人刘某乙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乙参与原判认定第一起中盗窃刘某某的湘x卡西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乙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乙参与盗窃8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鉴于上诉人刘某乙能自愿认罪,且有一起盗窃未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程某、陈某、刘某丙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程某各参与盗窃8起,价值x元(其中1820元未遂);原审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x元(其中1820元未遂),均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4起,价值8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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