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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袁XX在马山县X村那站屯附近的木材登记点因伐木工作安排问题发生争执,吴某从旁边的简易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袁XX的头部、背部砍伤。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袁XX的头部及背部的损伤共同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作案使用的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袁XX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袁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袁XX的住院材料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袁某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使用的菜刀,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作案使用的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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