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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某雨),男,1985年5月10日淮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盾,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初,被告人彭某甲在明知是偷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以1500元从温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一辆红色豪爵牌钻豹摩托车。2009年6月底,彭某甲明知是偷来的赃物,又以3500元从温XX手中收购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经查,红色豪爵牌钻豹摩托车是孙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被盗的摩托车,捷达轿车是李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的被盗车辆,均是温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偷车者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彭某乙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机动车查询表、被盗抢汽车网上查询表、情况说明、网上信息表、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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