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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云阳县XXXX。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原告贺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朱耀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丧偶,于2009年7月招一上门女婿即被告,2009年7月7日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认识,婚后才清楚被告是个集好逸恶劳、赌某、不孝于一身的人,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为人处世的意见和观点无法统一,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9年7月7日领取结婚证,结婚以来,夫妻感情恩爱,互帮互助,家庭和睦,邻居团结。我在有一点休息时间的时候打了一点牌,打得好玩,没有输钱。我没有不劳动,我还做了两家人的包产田地。我们也没有吵过架,也没有打过架,原告起诉离婚,但我们婚姻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XX与被告朱XX于2009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梅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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