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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吕某、宋某诉某某、丁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魏某儿媳。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基本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某、吕某、宋某与被告王某乙、丁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谦,被告王某乙、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伟,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9日17时许,原告魏某之子宋XX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公路X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XX死亡、王某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宋XX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现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因王某乙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被告王某乙、丁某立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该事故系宋XX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越线驾驶所引发,王某乙无责任,此事故责任应由宋XX全部承担。望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划分责任,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丁某辩称,我是姚孟村村民,因能享受政府的补贴,所以王某乙用我的身份证登记购车。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乙,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本案的诉某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7时许在S103公路X公里处,宋XX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越中心线与王某乙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XX死亡、王某乙受伤。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1)第A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死者宋x年8月2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其妻吴某,其子宋某,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宋XX母亲魏某,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魏某有子女二人。宋XX驾驶的豫x损坏后,经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造成该车损失的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豫x号车登记车主代军波,已出让给宋XX。王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丁某,系王某乙为获取购车政府补贴以丁某身份所购买。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诉某中双方均未提交相关交强险的保险资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次保险事故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火某、评估报告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侵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死者宋XX无证驾驶、越中心线行驶与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宋XX承担此次事故75%、王某乙承担25%的事故责任比例。丁某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不享有控制支配权和营运利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豫x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赔付后不足部分再按上述比例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某请求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确认以下赔偿范围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宋XX其母即原告魏某:x.49元/年×17年÷2=x.16元;其子宋某x.49元×5年÷2=x.23元;3、丧葬费x元/年÷2=x.5元;4、车辆损失x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6、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某、停车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09元。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总计x.0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含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下余x.09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x.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吴某、宋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吴某、宋某赔偿各项损失x.77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吴某、宋某对被告丁某的诉某请求及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魏某、吴某、宋某负担30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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