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薛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原审被告陈某乙、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思,被上诉人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吴某某,原审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乙、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昊达公司与赵某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纷,约定:赵某在昊达公司处购买福田/冀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x,价值42.3万元;赵某在签订合同时,向昊达公司支付车辆首付款17万元,剩余款项25.3万元由赵某向昊达公司提供的贷款机构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昊达公司为赵某提供担保,赵某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昊达公司,作为昊达公司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赵某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赵某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赵某向昊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赵某,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昊达公司享有。如果赵某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昊达公司有权要求赵某立即向昊达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某,由昊达公司转付贷款银行,赵某应当对昊达公司承担违某责任,向昊达公司支付购车款1O%的违某,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某,二者中以高某为准。赵某应当为昊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赵某不履行其对昊达公司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昊达公司作为赵某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赵某应向昊达公司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赵某对贷款机构违某,昊达公司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徐某在该合同反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摁印。2009年4月29日,被告赵某向昊达公司出具了《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和《提车声明》,徐某向昊达公司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
2009年4月29日,昊达公司与赵某、远大公司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赵某与远大公司同意将赵某从昊达公司处购买的汽车挂靠在远大公司名下,如果赵某未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远大公司就赵某义务的履行对昊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远大公司应协助昊达公司及赵某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车辆保险事宜;车辆挂靠期间,远大公司应积极协助昊达公司对车辆进行管理,并在赵某出现有损害昊达公司利益的行为起三日内通知昊达公司,如远大公司疏于通知,应当对赵某给昊达公司造成的损害与赵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远大公司应当积极督促赵某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赵某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远大公司自接到昊达公司通知时起,应停止向赵某办理或发放该车交通规费、养路费及营运手续,远大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对昊达公司承担违某责任,向昊达公司支付车辆价款1O%的违某。
2009年5月22日,赵某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品种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即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期还完。昊达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提供贷款金额的l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实际于2009年7月15日向赵某发放了贷款x元,赵某应当于2009年8月份开始偿还第一期贷款本息,每期本息x.46元,至2011年5月份还完最后一期。2009年5月22日,赵某之妻陈某乙向昊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赵某未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陈某乙愿意对赵某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7月9日,昊达公司与赵某签订《车辆交接书》,双方对赵某购买的福田/冀骏牌汽车进行了交接与验收,双方确认所交接的车辆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汽车,赵某同意接受该车。
另查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与昊达公司签订有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昊达公司为在昊达公司处取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人与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昊达公司必须在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不得低于l00万元,然后每发一笔贷款按贷款金额不低于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一笔贷款结清后,该行将1O%的保证金返还昊达公司,昊达公司保证金专户在由昊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全部还清之前,未经该行同意不得动用和撤销;如昊达公司、借款人违某,不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或违某,该行有权从昊达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相应的款项。
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赵某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昊达公司为被告赵某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10月份,昊达公司共为赵某垫付贷款本息15期及卡折年费共计x.68元。购车后赵某共向昊达公司还款x元。目前贷款本息已还至2010年1O月,还剩余七期未还,每期x.46元,共计x.22元。
原审法院认为:昊达公司与赵某、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昊达公司与赵某、远大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陈某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昊达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赵某、远大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某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昊达公司作为赵某的担保人向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赵某垫付款共计x.68元。昊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赵某追偿。赵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昊达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某,应当承担违某责任。按照合同中违某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赵某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昊达公司有权要求赵某立即向昊达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某,由昊达公司转付贷款银行,赵某应当对昊达公司承担违某责任,向昊达公司支付购车款10%的违某,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某,二者中以高某为准。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O%为x元,昊达公司请求赵某支付违某x元,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昊达公司有权要求赵某立即向昊达公司支付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目前赵某剩余的贷款本息共计x.22元,该笔款项赵某应当支付给昊达公司。综上所述,赵某应当偿还昊达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x.68元、剩余贷款本息x.22元、违某x元,共计x.9元。扣除赵某已向昊达公司支付x元,赵某应当偿还给昊达公司x.9元。昊达公司请求超出范围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昊达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昊达公司未就该项请求提交有效证据,故对昊达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昊达公司请求陈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某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陈某乙为赵某向昊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昊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昊达公司请求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徐某与昊达公司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徐某为赵某向昊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昊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昊达公司请求远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昊达公司与赵某、远大公司三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赵某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昊达公司履行义务,远大公司就赵某义务的履行对昊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赵某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远大公司应当为赵某的债务向昊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昊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赵某、陈某乙、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昊达公司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和违某共计x.9元。二、陈某乙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远大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昊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3元,诉讼保全费2095元,由赵某、陈某乙、徐某、远大公司共同负担。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赵某与昊达公司在购车合同中约定双方纠纷由郑州高某区法院管辖,超出了约定管辖的范围;2、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应的应诉手续,程序违某,送达回执上不是赵某本人签名,一审缺席判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3、《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霸王某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本不对等,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4、合同订立违某过高,要求减免;5、一审认定每期付款本息错误;6、昊达公司将车辆擅自收回,给其造成巨大的营运损失,赵某不应再支付银行贷款及利息;7、曾经向昊达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等4.23万元,应当扣除。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昊达公司承担。赵某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杨某祥证言材料一份;2、远大公司证明材料一份;3、淮北中兴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濉溪县公安局、检察院申请追究昊达公司盗取车辆责任的报告一份;4、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复印件);5、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三张;6、车辆保险单两张(复印件)。昊达公司辩称:关于管辖权根据合同的签订地约定的;违某如果按日5‰会更高;本息是根据银行提供的;赵某违某,昊达公司依约有权收回车辆,与本案无法律关系;风险抵押金等4.23万元昊达公司未收到。徐某陈某乙无意见,同意赵某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赵某和昊达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1页显示合同签约地点为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方约定合同签约地法院进行解决争议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卷宗显示起诉状副本及相应的应诉手续为邮寄送达,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妥投本人签收,二审仅提供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3、《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4、购车款10%违某系双方约定,应按约履行;5、每期本息x.46元与郑州市商业银行业务清单相一致;6、昊达公司将车辆收回,赵某主张造成巨大的营运损失,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7、对于缴纳风险抵押金等4.23万元,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