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神岳起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经树人,上海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神岳起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经树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施工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租赁物和相应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合同款x元,但被告至今仅给付x元,尚欠x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起某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赁费x元并给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乙方机械配合施工。施工日期2007年6月21日(2007年6月19日,吊机进场),施工地点为北京南站工地,施工机械为250T履带吊。吊机采用包月计算,即进出场费加包月费,进出场费x元/台,包月费x元/台(每月按30日计算,乙方提供24小时,服务时间含在包月费内)。付款方式,进场前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出场费,每月使用完毕后10日内支付月租费,余款本合同工程施工结束退场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违约金约定为合同造价的2%。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租赁期间为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8月28日,租赁费合计x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往来明细,再次确认租赁费为x元,同时该明细确认被告已给付x元,尚欠x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明细等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现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神岳起某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三十万元及违约金一万八千二百元,共计三十一万八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二千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