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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成年。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1年4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晚11时许,在濮阳市X路飞度慢摇吧内喝酒时,为摆脱顾客李某的纠缠,两次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装有15发钢珠的气压钢珠枪顶住李某的头部,对其进行恐吓,后又放入包内。该慢摇吧服务员见此情形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携带的气压钢珠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指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并持枪恐吓他人,其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已犯有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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