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到武鸣县X区X街韦某某的麻将室,由黄某甲提供钥匙打开麻将室大门,盗走韦某某价值5995元的三台电动麻将机和12张椅子,盗走后以1200元销给武鸣县城红岭“阿弟旧货店”黄某丙,分赃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电动麻将机二台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滕某的家属将赔偿款200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滕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罗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部分追回,无法追回的部分被告人滕某能积极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交至本院的赔偿款2000元退还被害人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