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
被告李某。
被告文某。
被告曾某。
被告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李某、文某、高某、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曾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部分被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某、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撤回对被告曾某的起诉。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