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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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汤阴县X镇X村中铁三局钢筋工地内,因琐事用酒杯将张XX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XX鼻子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庞X、刘XX、高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投案证明、调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安庆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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