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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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1990年至2005年在任张庄村X村民小组组长(其中1999年至2001年负责管理张庄村集体企业舒心浴池)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在2001年10月和2004年11月,以虚列付煤款开支x元和虚列付银行利息x元的手段在帐上列支,将张庄村集体企业资金x元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1990年至2005年在任张庄村X村民小组组长(其中1999年至2001年负责管理张庄村集体企业舒心浴池)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在2001年10月和2004年11月,以虚列付煤款开支x元和虚列付银行利息x元的手段在帐上列支,将张庄村集体企业资金x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负责舒心浴池时虚列了一张开支x元的煤款,自己签字报销了。2000年舒心浴池买了一个锅炉,当时刘XX借了x元钱,他说人家要5000元的利息,我就给刘XX出具了x元的借据。一、两年后,舒心浴池经营不好,关了门,我们将锅炉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张XX,我私自填了一张贷款x元的利息单入账,侵占了集体款x元。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在油脂厂任会计期间,张庄村的秦某某拉了油脂厂100吨煤,合计x元,款未还。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秦某某在负责舒心浴池时,浴池需买锅炉,我找到杨XX,让他借给村里x元钱,我将x元给了秦某某,对他说人家要5000元的利息,秦某某出具了x元的手续。后舒心浴池不干了,秦某某退给了杨x元钱。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经刘XX之手借给张庄村x元钱,说给我5000元的利息。几年后,村里将x元给了我,没有给我利息。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张庄村卖给我一个锅炉,我支付锅炉款x元钱。

6、被告人秦某某的计账凭证、虚列煤款、银行利息证明等。

7、汤阴县X镇委员会证明,秦某某于1990年至2005年任张庄村X村民小组组长。

8、汤阴县X镇X村民委会证明,证实张庄村舒心浴池是我村X村民小组集体企业。

9、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实秦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将侵占集体资金x元上缴县X组。

10、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已将赃款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荣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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