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45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丙,女,1988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女,52岁,汉族,农民,系韩某丙之母。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丙、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乙、任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丙、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韩某丙经媒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方小见面666元,大见面3880元及毛毯一条,后去被告家给被告200元及项链一个,如今被告无故解除婚约,且不返还彩礼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现金4746元及项链一个、毛毯一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丙、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韩某丙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方小见面款666元,大见面款3880元及毛毯一条。2009年1月,原告去被告家给被告200元及项链一个。2009年3月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打电话提出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被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接受原告较大数额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被告婚约已解除,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给付被告的毛毯一条、项链一个及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200元系赠与行为,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丙、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甲彩礼款454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韩某丙、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