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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治安队队长张XX(已判决)的授意下,安排刘X锁(已判决)伙同李XX(已判决)先后15次深夜驾车窜至开曼铝业有限公司,分别征得治安队值班班长蔡XX、樊XX、韩XX以及值班人员武XX、刘X春、王X、常XX、陈XX(均另案处理)等人许可放行,将开曼铝业厂区内北京天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艾肯公司)工地的7.5吨废旧钢板盗走,拉至王XX(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销售,刘X锁得赃款x余元,并与被告人杨某某与张XX、李XX以及蔡XX等人分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涉案废旧钢板每吨价值2200元,总价值为x元。案发后,张XX、刘X锁、李XX退赔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刘X锁、李XX、蔡XX、樊XX、韩XX、武XX、刘X春、王X、常XX、陈XX、金XX、薛XX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陕县人民法院的(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将其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财物,应依法没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1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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