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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广东籍男子“老马”来到溆浦县,由“老马”在外把风,被告人李某利用寄卖假黄金项链为由,骗取被害人向某、潘某现金人民币x元。当晚22时许,二人再次以相同方法诈骗时,被被害人唐某某识破,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自己不是主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有立功表现。诈骗后只分得一小部分财物,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上诉人李某伙同广东籍男子“老马”(在逃)来到溆浦县X镇四方塘市场、城北三角坪等地,利用寄卖假黄金项链为由诈骗作案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8日14时许,上诉人李某伙同“老马”来到溆浦县X镇四方塘市场“向某傅金银首饰加工店”,由“老马”望风,李某以寄卖假黄金项链为由,骗取被害人向某现金人民币5500。

2、2011年4月18日19时许,上诉人李某伙同“老马”来到溆浦县“桥头寄卖行”,采取上述相同方法骗取被害人潘某现金人民币5500元。

3、2011年4月18日22时许,上诉人李某伙同“老马”来到溆浦县X镇城北三角坪“唐某金银加工店”,再次以上述相同方法诈骗时,被店主唐某某识破,上诉人李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某、潘某、唐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被诈骗的时间、地点及被诈骗财物金额等基本情况,有寄卖合同书、桥头寄卖抵押凭据等佐证。被害人唐某某、证人马某证言均证明了上诉人李某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上诉人李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地点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3、物证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假黄金项链3条。经李某当庭辨认确系李某用于诈骗的工具。

4、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证明了上诉人李某身份情况。

5、上诉人李某对上述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李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积极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提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李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属于坦白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提出“诈骗后只分得一小部分财物,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李某伙同他人诈骗作案多次,诈骗数额较大,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审判员陈燕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某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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