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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讼称,与被告婚后经常某气,现已分居七年之久,要求离婚。

被告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

原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21日过门同居生活,于2002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齐某(X年X月X日生),后因家庭琐事两人发生纠纷,于2004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某气,加之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齐某离婚;

二、婚生女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鹏飞

审判员李奎阳

审判员朱自杰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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