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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0年10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0日被撤销行政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孙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城厢区X街见被害人夏某某在街边摆“十二生肖”赌博,便假装紧张叫喊“赶快收拾,快快快”,被害人夏某某以为警察来了就收拾起摊子,当其发现上当受骗后就和徐某生口角并互殴,经人劝开后,被告人徐某又在附近一饭店内拿出菜刀将夏某部砍伤,公安人员巡逻经过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案发后,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伤害他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三、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夏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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