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X乡X村石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万通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半民初字第31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州新利来纺织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争议管辖地,实际交货均是送货到上诉人工厂,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移送本案由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是因双方买卖合同引起的管辖权争议纠纷,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有上诉人方签字并盖章的书面买卖合同,而根据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许昌,因此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鲁增
审判员刘婷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应建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