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第三人: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卫强、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魏某魁、第三人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原告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实施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福利分房性质,由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分给原告居住的,是参加房改的房改房,并取得了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城镇住房改革办公室颁发的新房改证字的x号房改证书。原告对该房拥有100%的产权比例,该房已非一般意义上的国有资产。原告赵某某当时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的房屋登记手续完全符合《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且以按照规定缴纳了登记费、测绘费等所有的合法应缴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否定原告取得房屋的合法性,仍确认房屋属于房改房,判决书之所以认定原告构成了贪污罪,是认为原告本应交房改款,而实际上并没有交,从而将房改款占为己有,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损失,即所谓的侵吞了国有资产。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是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还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的是贪污房改款,而不是房子。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城镇住房改革办公室评估,赵某某应交房改款x元,赵某某已将x元交给红旗区人民检察院。相反,判决书实际上已经确认了原告取得物权的合法性,如果产权人取得物权不具有合法性的话,判决书就不可能认定是贪污了房改款,而是认定房屋所有权人采取非法手段,将房屋非法占为己有,将本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非法侵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赵某某取得物权的同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如果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了房屋所有权证,就等于否定了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那么,1、原告赵某某所交的房改款,国家是否将房改款退还,如果撤销的话,就应当退还;2、司法机关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就不存在,法院是否应当改判无罪,如果撤销的话,就应当判决无罪;3、当时办理房屋登记的房管局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应当给与处分,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撤销的话,就应当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辩称:答辩人撤销本案原告赵某某所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被答辩人赵某某2007年2月8日取得的第x号坐落在南干道十五中胡同X号住宅楼X单元X层的房屋系房改所得,其提供的手续的真伪的审查并非登记部门的法定义务,登记部门只进行形式审查。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得X号裁定书认定,赵某某等人取得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X号住宅楼均系侵吞国有资产,也就是说,以上刑事判决生效之时,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的支持。此时,《房屋登记办法》也早已生效,答辩人适用该《房屋登记办法》的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完全是正确的。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做出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综上,答辩人做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完全时正确的。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陈述:房管局的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新房行权告字第X号告知书及回执;2、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3、(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4、豫建复决(2009)14行政复议决定书;5、新纸字(1997)X号文;6、赵某某的陈述意见;7、住房出售评估证;8、建设部X号令;9、红旗检察院退还物品清单;10、收条;11、(x)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2、(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2、行政立案审批表;3、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4、造纸公司的法律意见;5、(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2008)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7、申辩权利告知书及回执;8、申辩书及申辩意见;9、豫建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9、11、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3、5、6、7、9、X号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5、6、7、8、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4、X号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赵某某在办理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单位房改房期间,将位于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X号住宅楼X单元六层东户的房屋过户到个人名下,被告房管局依据新乡市X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提供的虚假房改手续为赵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红旗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8日下达了(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将赵某某的房产证予以撤销。赵某某不服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红旗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喜庆
审判员:刘鹏飞
人民陪审员:闫衡州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