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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游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43岁。

被告梁某,又名龙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9岁。

原告游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1996年3月7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女儿,取名梁某艳。由于婚前欠了解且被告性格孤僻,非常内向,双方无共同语言,遇事无法沟通,致使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由于亲友的压力等原因而未遂。2003年原告终因无法与被告沟通,一气之下外出打工。2006年,原告返回家中探望小孩并再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遂又只身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往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婚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武秀所作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龙某香与梁某系同一人,且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粱中主所作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龙某香与梁某系同一人,且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梁某所作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龙某香与梁某系同一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

6、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质某,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4、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第X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加盖有发证机关婚姻登记专用章,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X号证据形式不符合某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并经法院许可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号证据被告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所陈述夫妻感情部分内容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其所作接待笔录的相关内容相互矛盾,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对其陈述梁某与龙某香系同一人的部分内容与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予以认可。

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2、双方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3、原告诉称无共同债务不属实。

被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7、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龙某香的基本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婚生女儿梁某艳的基本情况。

9、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作接待笔录1份,以证明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且梁某有债务。

10、借据9份,以证明龙某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

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梁某主、黄某、黄某成、梁某云、梁某华、梁某林、罗卫义、李茂江、粟泽有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和夫妻共同债务事项。经本院合某通知,证人梁某主、梁某云、梁某林、罗卫义、李茂江、粟泽有到庭。证人陈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好,被告向其各自借款以及梁某和龙某香系同一人的情况。

原告质某,对第7、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夫妻感情部分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第7、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被告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所陈述夫妻感情部分内容与原告对其所作接待笔录相关内容相矛盾,故对该部分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虽有证人到庭陈述,但证人均系欠条所载明的债权人,证人与被告均具有亲属等利害关系,且均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本人也未到庭确认,故该证据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游某和被告梁某1994年5月经原告外婆介绍相识,1996年3月7日双方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艳。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但经一段时间共同生活,即因彼此性格不合,相互较难沟通等产生隔阂,原告即对被告心存芥蒂,并于2003年、2006年先后两次自行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联系较少。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高组合某1架、书桌1张、八仙桌1张及长板凳4张,小靠背凳4张、被褥1床。共同财产有打米机1台。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不和也仅因生活琐事等所致,无较大矛盾和根本利害冲突,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有其他应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助,顾全家庭和子女利益,着眼今后的幸福生活,摒弃前嫌、多加了解沟通,是能共建美好家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小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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